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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緯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09、1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緯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緯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自社交軟體「Thread」得知貸款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學軒」聯繫,依「劉學軒」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駕照、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載「僅限MaiCoin、MAX註冊使用紙條」之照片及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供「劉學軒」於113年12月2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其中MAX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周緯榤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周緯榤再依指示將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iCoin、MAX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設定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4年1月10日,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給「劉學軒」。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杜華珍、連淑華、鄭功詺、陳美容、郭政隆、黃麗雪,致杜華珍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帳至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所連結之上開遠東銀行2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杜華珍、連淑華、鄭功詺、陳美容、郭政隆、黃麗雪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華珍、連淑華、鄭功詺、陳美容、郭政隆、黃麗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緯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不知道對方詐騙,我也是受害人,我沒拿到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2月間,自社交軟體「Thread」得知貸款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學軒」聯繫,依「劉學軒」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駕照、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載「僅限MaiCoin、MAX註冊使用紙條」之照片及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供「劉學軒」於113年12月2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其中MAX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被告再依指示將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iCoin、MAX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設定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4年1月10日,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給「劉學軒」;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告訴人杜華珍等人,致告訴人杜華珍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詐騙對象、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帳至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所連結之上開遠東銀行2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又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與是否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無關,故辦理貸款應無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需要,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經查:
  1.本件被告為國中畢業,有當過冷氣工人、外送員之工作,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亦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上網找貸款,認識「劉學軒」,對方叫我申辦Maicoin、Max帳戶,我依對方指示申辦,並將新光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之後對方跟我要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對「劉學軒」真實身分或背後公司均不認識,沒有見面過,好像通話過,是男生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見被告係上網找貸款,對該貸款業者毫無熟悉,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確為正當貸款機構員工,竟貿然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並無信賴該人之合理基礎。
  2.復依被告所稱貸款流程,並不著重被告提供在職工作證明或動產不動產之資產證明,只要求被告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將金融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提供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以前有請家人處理機車貸款經驗,當時並未提供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知悉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等語(偵卷二第280頁),被告理應知悉貸款與提供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無合理關聯,反有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又觀諸被告與「劉學軒」對話紀錄,可見「劉學軒」尚會提醒被告於虛擬貨幣平台員工、金融機構員工照會詢問時應如何回答,而非讓被告自行以真實狀況回復,且「劉學軒」所提供之「歐洲貸」貸款方案不要求被告還錢,僅需被告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帳戶提高信用分即可,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工作經驗及前開經歷,應可預見其所尋覓之貸款業者要求其為上開行為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及洗錢行為斷點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極可能被作為詐欺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使用一節,顯已有所悉,且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時供稱其也是受害者、沒有意識對方是詐騙集團,可徵被告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是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三萬元左右,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但是要幫忙家裡一些生活開銷及家中貸款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經被害人報案,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等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杜華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日,以LINE向杜華珍佯稱:下載所提供「鋐林」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華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114年1月10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9萬元


1.告訴人杜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09卷一第19至22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偵11209卷一第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09卷一第5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09卷一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09卷一第58至59頁)
3.被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09卷一第43頁、第45頁)
4.被告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11209卷二第209至215頁)
5.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11209卷二第145至151頁)
6.被告與「劉學軒」對話紀錄(偵11209卷二第11至113頁)
2
黃麗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以LINE向黃麗雪佯稱:透過所提供「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其女兒許秋玲代為轉帳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114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61萬1,180元
1.告訴人黃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926卷第21至2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陳報單(偵15926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926卷第49至5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926卷第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926卷第53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5926卷第55至66頁)
4.被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09卷一第43頁、第45頁)
5.被告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11209卷二第209至215頁)
6.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11209卷二第145至151頁)
7.被告與「劉學軒」對話紀錄(偵11209卷二第11至113頁)
3
連淑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前某日,以LINE向連淑華佯稱:透過所提供「中央匯行」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連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114年1月10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14時17分入帳】


1.告訴人連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09卷一第23至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偵11209卷一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09卷一第137至13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09卷一第1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09卷一第1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09卷一第17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1209卷一第142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1209卷一第149至171頁)
5.被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09卷一第43頁、第45頁)
6.被告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11209卷二第209至215頁)
7.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11209卷二第145至151頁)
8.被告與「劉學軒」對話紀錄(偵11209卷二第11至113頁)
4
鄭功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以LINE向鄭功詺佯稱:下載所提供「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APP,透過公司集中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鄭功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114年1月13日1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73萬8,000元
1.告訴人鄭功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09卷一第27頁;第29至3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09卷一第28頁)、陳報單(偵11209卷一第1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09卷一第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09卷一第193至19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09卷一第20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1209卷一第204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1209卷一第206至231頁)
5.被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09卷一第43頁、第45頁)
6.被告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11209卷二第209至215頁)
7.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11209卷二第145至151頁)
8.被告與「劉學軒」對話紀錄(偵11209卷二第11至113頁)
5
郭政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以LINE向郭政隆佯稱:透過所提供「群怡」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政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114年1月14日10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
1.告訴人郭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09卷一第35至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偵11209卷一第2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09卷一第2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09卷一第265至2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09卷一第267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1209卷一第273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1209卷一第275至300頁)
5.被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09卷一第43頁、第45頁)
6.被告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11209卷二第209至215頁)
7.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11209卷二第145至151頁)
8.被告與「劉學軒」對話紀錄(偵11209卷二第11至113頁)
6
陳美容(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至9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美容佯稱:匯入儲值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114年1月14日13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陳美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09卷一第31至3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1209卷一第2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09卷一第2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09卷一第2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09卷一第247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1209卷一第257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1209卷一第249至253頁)
5.被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09卷一第43頁、第45頁)
6.被告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11209卷二第209至215頁)
7.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11209卷二第145至151頁)
8.被告與「劉學軒」對話紀錄(偵11209卷二第11至1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