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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6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介保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晚間過後某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後「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黃介保知悉或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王敬淳、黃羽姍、謝沛琦、陳薪淯、吳偲瑜、黃柏維、邱子純,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敬淳、黃羽姍、謝沛琦、陳薪淯、吳偲瑜、邱子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介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惟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一間「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稱可以辦理創業基金,我加入對方LINE之後,對方要我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我當時太貪了,以為依照對方指示把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就可以拿到這筆錢去創業,我本身也是被害人,也是被別人騙,我就是笨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告知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25867卷第64、214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所提出其與「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25867卷第55至61、221至395頁),堪以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在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68歲之成年人,且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國中畢業、之前有做過餐飲業,開理髮廳,這幾年都在做回收之工作,當初申辦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為了請領補助及兒女存匯或薪轉要使用等語(見偵25867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觀之上開被告與「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與「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過程中提及「你這個公司是合法公司嗎因為大哥也不想坐牢我不想做違法的事」、「其實哥了解這行業最後關鍵要領這筆錢本人要在場合。在按密碼是我。妳要密碼我是不可能給妳知道」等語(見偵25867卷第269、313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索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仍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容任本案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見前揭犯罪行為不違背其本意,灼然甚明。 
 ⑵況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對方僅口頭問我在做什麼工作,我回復回收輪胎,我沒有提供創業企劃書等書面資料,對方僅要我提供名片、銀行帳號就可以,不需要任何專業資格、個人條件,也不需要任何門檻,對方說新臺幣1000萬已經從澳洲寄來台灣了,說可以領款了,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當時我頭腦昏昏就把提款卡寄出去了等語(見偵25867卷第214頁),及觀之上開被告與「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稱:我這邊可以幫你申辦到澳洲援助金,不需要你去澳洲,我們澳洲那邊有公司可以幫你擔保包裝申請這個援助金,每個客戶過審可申請1-50萬澳元,換匯成臺幣一般100萬以上,這是澳洲政府援助金,不是貸款,所以申請下來是不用還的等語(見偵25867卷第227頁),被告僅需提供其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審核,此外完全毋須為任何舉止,即可輕而易舉獲得百萬元以上之援助金,且日後亦無須返還分文,被告上開所辯之「創業基金」是否確屬合法、正當,即有相當可疑之處,然被告卻無視上開啟人疑竇、不符常情之處,猶仍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不熟識之「富利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證被告對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去向或合法性,毫無進行應為之查證,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以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次)、6月、7月、3年8月(2次)、3年9月(2次)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騙之被害人人數非少、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王敬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17時27分許起,先後假冒社群軟體INSTAGRAM賣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對王敬淳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王敬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13日18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敬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5867卷第79至81頁)。
②王敬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5867卷第85至95頁)。
③王敬淳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25867卷第97至101頁)。
同日18時39分許
1萬5000元
 2
黃羽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17時46分許起,先後假冒社群軟體抖音賣家、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客服專員,對黃羽姍佯稱:購買拍立得相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黃羽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13日18時41分許
2萬7177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羽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5867卷第108至111頁)。
②黃羽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5867卷第119至120、123至125頁)。
③黃羽姍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25867卷第113至118頁)。
 3
謝沛琦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社群媒體Threads賣家、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對謝沛琦佯稱:購買二手小說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簽署實名認證來進行交易云云,致謝沛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2萬51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琦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5867卷第171至172頁)。
②謝沛琦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5867卷第173頁)。
③謝沛琦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25867卷第175至188頁)。
 4
陳薪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社群媒體FACEBOOK賣家、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對陳薪淯佯稱:購買偶像周邊卡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陳薪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13日18時56分許
2萬1098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薪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5867卷第151至152頁)。
②陳薪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5867卷第155至157頁)。
③陳薪淯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25867卷第159至165頁)。
 5
吳偲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社群媒體Threads賣家、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對吳偲瑜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簽署實名認證協議進行交易云云,致吳偲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13日19時9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偲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5867卷第131至132頁)。
②吳偲瑜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5867卷第135至138頁)。
③吳偲瑜所提供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25867卷第139至145頁)。
 6
黃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9月11日13時29分前某時許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吸引黃柏維瀏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向黃柏維佯稱:你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核對帳戶,消除洗錢疑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13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5867卷第194至196頁)。
②黃柏維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5867卷第197至199頁)。
③黃柏維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5867卷第201至204頁)。
 7
邱子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12時許起,先後假冒FACEBOOK買家、全家好賣客服、銀行客服,對邱子純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平台購買吸乳器,需配合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進行交易云云,致邱子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13日18時46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子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356卷第71至73頁)。
②邱子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356卷第85、115至118頁)。
③邱子純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4356卷第89至107、109、111至112頁)。
同日18時48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