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QUANG HIEP (中文名:范光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QUANG HIEP (中文名:范光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M QUANG HIEP(中文姓名:范光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Line暱稱「股市小黑」,向蕭順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蕭順中不疑有他,遂下載耀輝投資APP用以申購股票,並於112年9月27日15時47分、15時52分許、16時8分、16時11分許,分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順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范光俠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放提款卡的皮夾整個遺失了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蕭順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時地及影像一覽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4、35、45至47、57、67、77、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於30分鐘內即遭以提款卡開始提領15萬元,嗣於翌日再提領5萬元(見偵卷第33至34頁),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微乎其,足認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3.另被告於警詢雖稱:我有一次把放有提款卡、越南身分證的皮夾一起弄丟,我的提款卡密碼剛好是我的生日,我112年9月25日有跟仲介說是9月23日星期六不見的,我當時以為是朋友跟我借走,後來有打電話問朋友,他都說沒有,才知道是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有打電話跟仲介說我的卡片是遺失,我的卡有好幾次借朋友,借他領錢,我有跟他說我的密碼,因為他是不合法的,他去上班的薪水也會匯到我帳戶,他會借我的卡片領錢寄錢回越南,或是去買遊戲點數,平常借給他,我都會馬上拿回來,那天我想要領錢卡片找不到,我想說借給他還沒有拿回來,因為借卡的朋友被抓回越南了,我有問該朋友的友人有無借我的卡,那個友人說沒有,最後一次借給那個朋友確定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55頁)。惟仲介之翻譯潘寧荷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金融卡借給朋友,現在卡片不見,朋友也聯絡不上,問我怎麼辦,我問他為什麼要借給朋友,他說他朋友跟他借卡要匯款寄回越南,我問他什麼時候借給朋友,他回說平常有借給朋友,但一下下朋友就還了;或者他會請朋友幫忙匯錢;我再問他什麼時候借給朋友,他說是112年9月23日借給朋友,但9月24日打給朋友沒有辦法聯絡上,他說請我幫忙,我再問他說朋友借卡要做什麼,他說朋友要匯錢換越幣匯回越南,我跟被告說如果朋友拿卡片去做違法的事,會變成他要負責,請他告訴老闆,請老闆幫忙打電話給銀行把卡片鎖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提出當時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卷第39至41頁),經通譯當庭翻譯該對話內容,亦與證人潘寧荷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認被告於112年9月23日確實已將提款卡交出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是本案苟非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獲」或「竊得」提款卡,且會迅速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做不法使用,即用以之訛詐及提領詐欺贓款,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而無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之風險至詐騙者浪費詐騙成本。
  4.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實難採信,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111年11月間即來台工作,取得我國居留證,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且其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設、使用方式及特性,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有所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容前為逃逸移工,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萬5000元,未婚、須撫養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雖以移工事於111年11月22日合法入境來臺工作,然於113年3月6日為雇主通報於113年2月29日行方不明失聯,現非法滯留我國之情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緝第37頁)。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