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婷
林峻毅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怡婷
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5時38分之前某時許,在抖音平台上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雨停了」之人發布貸款資訊,與之聯繫後,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人加為LINE好友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能預見如將其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1時11分許起,依「遠東企業集團」之指示,
以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遠東企業集團」所提供、要求其設定之帳號與密碼,註冊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
(下稱本案HOYA 帳號),再將本案HOYA帳號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綁定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起訴書誤載成綁定為下述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再於同年5月5日9時10分許,透過LINE訊息,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遠東企業集團」;另又依「遠東企業集團」之指示,於同年5月14日19時1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訊息,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遠東企業集團」。而後「遠東企業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鄭怡婷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告訴人楊雯心、藍啟弘、黃盛源、張瑞龍、周辰瑾、李石木、施煌陽、洪自成、陳娟美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
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
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鄭怡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依「遠東企業集團」之指示註冊本案HOYA帳號後,將配發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綁定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遠東企業集團」等情,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要辦理貸款之緣故,所以才會依
「遠東企業集團」之指示註冊本案HOYA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遠東企業集團」,但我最終並沒有拿到任何的貸款及好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對方是使用遠東集團之官方帳號,依照帳號外觀確實有代辦公司之外觀,若無金融知識係無法分辨官方帳號是否為詐騙集團所申設;且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對話中提及「想先把貸款清掉,讓爸爸可以有舒適之醫療照顧」、「我太晚遇到你,要不然現在好過很多」等語,可看出被告從頭到尾都認定「遠東企業集團」就是代辦公司,縱被告事後對於「遠東企業集團」有所質疑,但現在詐騙集團話術高明,因此打消了被告之疑慮,被告在交付本案實體、虛擬帳戶等資料時係不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遠東企業集團」之指示,註冊本案HOYA帳號後,將配發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綁定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遠東企業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20至24、446至447頁,本院卷第90至91、105頁),並有被告與「雨停了」及「遠東企業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87、103、119、123
頁),堪以認定。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7至111、121、12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APP投資頁面(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在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於提供實體金融帳戶或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申請,同一人復得申請複數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
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30歲之成年人
乙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高職畢業、已出社會工作7年,曾在保養品公司從事包裝工作、在成衣工廠上班幫忙車衣服、在工廠做麥芽餅,我現在是在成衣廠工作,除了在成衣廠上班的薪水是領現金,其他薪水都是匯款到我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110頁)
,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
帳戶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與其身分不具有密切關係之「遠東企業集團」,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詞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所辯均不足採信: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之前有申辦過機車貸款,當初是跟民間貸款業者辦理貸款,以機車做為擔保,有簽寫一些文件申貸,但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實體或虛擬帳戶資料;本案我要貸款醫藥費,對方說要去跟歐洲某銀行做貸款,但沒有提到是哪家銀行,對方要我填寫一般年籍資料做查詢,查核結果說我可以申辦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的貸款,但申貸過程中,對方沒有要我提出薪資證明或存款金流、名下財產等證明,對方要我提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我曾有過疑慮、懷疑,但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提供給他,我當時有跟臺灣好幾家銀行申辦過貸款,但沒有過,對方代辦公司跟我說他們會處理,會幫我美化包裝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已察覺有異,然被告為取得貸款,竟仍執意將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遠東企業集團」,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開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並非全然無知。且觀之上開被告與「遠東企業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①對「遠東企業集團」所言:「你hoya審核通過後就會出現你的數位帳號,你到時候去銀行約定就可以了,因為歐洲銀行下款是需要通過hoya的數位帳戶才可以下款」等語,回應以:「這樣銀行人員不會懷疑」等語;②對「遠東企業集團」所言:「把你名下銀行卡片要寄到國內本土的分公司操作團體,然後幫你完成歐洲銀行的身分驗證,還有歐洲銀行的照會電話和視訊認證」等語,回應以:「安全嗎?」等語;③對「遠東企業集團」所言:「你可以下款到郵局戶頭喔,郵局取錢的話,你拿著本子就可去取了」等語,回應以:「我很怕是人頭戶或是洗錢」等語(見偵卷第57、77至78頁),亦徵被告主觀上對於「遠東企業集團」向其索要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係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預見及認識。
⑵況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為何,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另個人之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亦非資力證明,尚無從使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個人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或認識。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曾向臺灣數家銀行申辦過貸款,業如前述,其對於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文件範圍,應無不知之理,惟其仍於明知其所提供予「遠東企業集團」之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不足以徵信其還貸能力【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遠東企業集團」使用時,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各僅有48元、72元,此有前述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之情況下,對於「遠東企業集團」宣稱可為其成功向歐洲銀行辦理貸款時,不加查證「遠東企業集團」之真正身分、實際運作狀況等情事,即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遠東企業集團」,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於案發後雖有於114年7月9日向警方報案稱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詐騙,有該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1頁),但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於被告報案前早已被提領、轉出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職是,被告顯係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且詐欺集團成員業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均提領或轉出一空之後,方報警處理,而此一空檔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足夠時間去轉出告訴人轉入之金錢。則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精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詐欺行騙告訴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上開帳戶之使用狀況,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等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從而,被告雖有上開報警之舉,然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後之行為,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⒉將其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成衣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9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尚有機車及手機貸款、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先生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
被告固有將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
被告本案HOYA帳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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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16日12時30分某時許起,先後假冒Dcard網站買家、綠界科技公司客服人員,對楊雯心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線上課程,但需綁定收款帳戶,完成開通代收云云,致楊雯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0至131頁)。 ②楊雯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7至129、133至134頁)。 ③楊雯心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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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瑩」將藍啟弘加為好友後,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啟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啟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8至140頁)。 ②藍啟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7、141至144、186頁)。 ③藍啟弘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45、148至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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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10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黃盛源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對黃盛源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盛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盛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0至192頁)。 ②黃盛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7至189、193、196至197頁)。 ③黃盛源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06、211至246頁)。 |
| | 於114年5月13日之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張瑞龍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對張瑞龍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3至258頁)。 ②張瑞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1、259至263頁)。 ③張瑞龍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轉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265至3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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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13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周辰瑾瀏覽後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並對周辰瑾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辰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辰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0至312頁)。 ②周辰瑾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07至309、313至314頁)。 ③周辰瑾所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偵卷第315頁)。 |
| | 於114年5月6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李石木瀏覽後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並對李石木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石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石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22至324頁)。 ②李石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7、319至321頁)。 ③李石木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偵卷第327、332至333頁)。 |
| | 於114年3月中旬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施煌陽瀏覽後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並對施煌陽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煌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煌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38至345頁)。 ②施煌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5、351至359頁)。 ③施煌陽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APP投資頁面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卷第361至362頁)。 |
| | 於114年3月27日之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與洪自成聯繫, 並對洪自成佯稱:之前你投錢進去「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被騙的1000多萬元,是因為你在上開投資網站之帳號被凍結,所以1000多萬才拿不出來,只要多付10%保證金,帳號就可以恢復,把1000多萬拿出來云云,致洪自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自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4至377頁)。 ②洪自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71至373、378至379、386頁)。 ③洪自成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偵卷第383、393至399頁)。 |
| | 於114年3月16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陳娟美瀏覽後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並對陳娟美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娟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娟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03至405頁)。 ②陳娟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01、407至409、419至420、423頁)。 ③陳娟美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427至431頁)。 |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