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被 告 蔡世豐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60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序號1、3-1、3-2、4至9、10-1、10-2、11-1、11-2、12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被告須為刑事被告或為依民法附賠償責任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除被告2人民國115年1月5日
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有罪,故經本院另行將原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外,其餘部分(即附表序號1、3-1、3-2、4至9、10-1、10-2、11-1、11-2、12所示部分,下稱該部分)被告林世豐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所述,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被告林鴻文就該部分則
未被起訴,亦非被認定是共同犯罪或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原告就被告林鴻文該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原告就被告2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