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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張瓊如

被      告  周建碩

            莊嘉偉
            林枚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須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能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量刑事實、敘述查獲過程事實或其他事實受害之人,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周建碩、莊嘉偉、林枚萱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周建碩、莊嘉偉、林枚萱所涉部分,顯與原告受騙交付款項無關,難認原告係因被告周建碩、莊嘉偉、林枚萱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起訴、審理並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而直接受有損害,尚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為之。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