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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沈伍鳳
被      告  簡士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8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原告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沈伍鳳在書狀內之簽名或蓋章,並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提出於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原告為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伍鳳,但狀末並無任何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則本案關於原告起訴部分,未經其親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即與前開程式規定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補正後之訴狀,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93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於他造,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