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張至柔

被      告  胡嘉佑

上列被告因115年度金易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
  51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本案事實及理由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19號起訴書所載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嘉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金易字第24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