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張至柔
被 告 胡嘉佑
上列被告因115年度金易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
51元及自本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本案事實及理由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19號
起訴書所載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胡嘉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金易字第24號判決
無罪在案,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可參,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