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張家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8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5年5月11日15時5分許即辯論終結,定115年5月28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而原告係於115年5月11日15時24分許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考,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上開
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
上揭規定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則得向
管轄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