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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以新臺幣(下 同)一萬六千元代價,並以至彰化縣○○鄉○○村○○路十八之二號照顧其子謝 春立名義,聘僱菲律賓籍外國勞工BALANGUIWED SOLWDAD MATDA一人,惟竟使該菲律賓籍勞工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彰化縣 彰化市○○里○○路○○○號甲○○住處照顧甲○○之女兒,而甲○○未經許可 留用丙○○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 ,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查獲。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係以 被告丙○○以至彰化縣○○鄉○○村○○路十八之二號照顧其子謝春立名義聘僱 菲律賓籍外國勞工BALANGUIWED SOLWDAD MATDA一人 ,惟竟使該菲律賓籍勞工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號被告甲○○住處照顧被告甲○○之女兒,而被告甲○○未經許可留 用丙○○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為論據,並以被告等警訊自白及該外籍勞工警訊 指述筆錄及翻譯人員張琇云偵訊證述為證,訊據被告等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不犯行 ,被告甲○○以被告丙○○係其舅媽,僅係自芳苑鄉至其彰化市家中作客,暫住 被告甲○○家,謝春立及該外籍勞工亦與被告丙○○同行,警員到場時,被告丙 ○○及謝春立均已入睡,被告丙○○聘僱該外籍勞工,原即係要照顧極度智障之 謝春立,並未由被告甲○○留用等語為辯,被告丙○○則以伊與其子謝春立僅係 暫住被告甲○○家中,該外籍勞工係伊聘僱要照顧智障之謝春立,並未為被告甲 ○○工作等語為辯,經查: (一)、被告甲○○固於警訊供述「(警方於八月二十日在你戶籍地查獲...菲籍 勞工,他當時從事何種工作﹖)他當時陪我小女兒玩」、「該外勞是於八月 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到達我所居住的地方,於是該外勞陪我的小女兒」,而 被告丙○○於警訊亦供述「我是宏欣牙醫診所甲○○之舅媽,該名外勞和我 兒子只到診所陪伴其小女兒,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到達甲○○所 的住所」,而該菲律賓籍勞工於警訊陳述「到台灣開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一直到今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我白天從八時到二十一時三十分 ,均在宏欣牙醫診所工作,晚上牙醫診所打烊,才返回照顧病人」、「當時 用完晚餐於二樓洗餐具」、「我到牙醫診所照顧老闆洪宗穆的女兒」、「薪 水是丙○○支出」、「都是甲○○用自用小客車載我上下班」,然訊據被告 等均否認警訊記載合乎真實,經查三份警訊筆錄所述外籍勞工至彰化市之時 間差距甚大,被告等陳述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彰化市,外籍勞工則陳 述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抵達臺灣時,即在彰化市工作(依出入境資料顯 示,應係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抵達臺灣),又查本案因係警員越區偵辦,是 裝備不齊而未錄音,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二八二六號函足稽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警訊合乎真實,惟被告丙○○自承該名外籍勞工係 與其兒子謝春立到診所陪伴其小女兒,是依被告丙○○所述謝春立當時亦在 場,此與其僱用外籍勞工照料謝春立之本旨相符,自不能據此認定該外籍勞 工為被告甲○○留用,且就業服務法所規定「留用」,應係持續性利用外籍 勞工之勞力者始足該當,不能擴大解釋為外籍勞工為僱主以外之人提供暫時 性勞力或服務即具「留用」關係,不論係「陪小孩玩」或「洗餐具」或警員 張萬吉於偵訊所述「當時該外勞有帶她女兒去麥當勞」,均僅能認係外籍勞 工與僱主親友間基於情誼之互動作為,在他人住所用餐後幫忙洗餐具更係基 本禮儀,均不能強解釋為「留用」。否則僱主豈非須嚴格監視聘僱之外籍勞 工不得為他人為任何工作或服務,以免動輒觸法。 (二)、警員張萬吉固於偵訊表示「當時丙○○及她兒子都不在裏面」,然亦表示「 家中尚有很多人」、「因為沒搜索票我們不能入內」,是被告等所述警員到 場時,被告丙○○與謝春立均在被告甲○○住處等語不能謂必屬虛偽。 (三)、依外籍勞工警訊所述,伊係由被告丙○○支薪月薪一萬六千元,而為被告甲 ○○照顧女兒,然被告甲○○之夫洪宗穆係開業牙醫師(宏欣牙醫診所), 被告丙○○則係不識字之農婦(筆錄均記載不識字而以指印代之),被告丙 ○○更係洪宗穆長輩,洪宗穆如有聘僱外籍勞工之必要,儘可以自己名義聘 僱之,如無法負擔費用,亦可由被告甲○○自行照顧女兒,以其職業及社會 地位,焉可能反由長輩代支出此筆聘僱費用。 (四)、依外籍勞工警訊所述「我白天從八時到二十一時三十分,均在宏欣牙醫診所 工作,晚上牙醫診所打烊,才返回照顧病人」、「都是甲○○用自用小客車 載我上下班」,其所述如屬實,則伊每日來回往返芳苑鄉及彰化市,應係上 午約六時許出門,約晚上十一時許回芳苑鄉休息,惟證人即被告丙○○姪子 乙○○已於本院明確結證該外籍勞工工作係照顧謝春立,伊不論白天、晚上 均常看到,而以彰化市至芳苑鄉之距離,被告甲○○每日來回四次,至少須 耗費五、六小時開車載送該外籍勞工上下班,如被告甲○○真有如此多之閒 暇時間,何不親自照顧小孩,又焉須大費周章留用外籍勞工,且如此載送, 豈非每天約清晨五、六時許即須自彰化市出門赴芳苑鄉,晚間約十二時許始 能由芳苑鄉返回彰化市,外籍勞工亦須休息就寢,又焉能照顧病人,被告丙 ○○豈非每月支出一萬六千元,以聘僱外籍勞工至其芳苑鄉住所睡覺,而被 告甲○○有長子洪昱良(000年0月00日生)、長女洪意婷(八十四年 0月00日生)、洪意涵(0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依年齡計算,洪昱良應係小學三、四年級,而洪意婷、洪意涵則均就讀彰 化市三才托兒所全日班,亦有在學證明書可參,上午六時至八時應係家庭主 婦為學童準備早餐、衣服及載送學童上學之時,焉可能捨此正事不為,干冒 路途風險每日開車遠赴芳苑鄉接外籍勞工照顧小孩,且上午八時許,外籍 勞工抵達彰化市時,被告甲○○之子女已上學,該外籍勞工要陪伴照顧何人 ﹖豈非須在該處枯坐等候至傍晚被告甲○○之子女放學回家,是前揭警訊證 述嚴重違反情理之處可謂比比皆是,俯拾可得,而被告甲○○之子係由被告 甲○○每天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親自接送上學,亦有忠孝國小老師楊淑英書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學校老師不可能就此為虛偽證述,證人乙○○前揭證述亦 符合情理,是外籍勞工警訊證述每日由被告甲○○開車赴芳苑鄉接伊上班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五)、被告甲○○在偵訊提出外籍勞工書寫之紙條表示未在彰化市工作,另證人王 義芳在偵訊亦證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伊至被告甲○○住所 量窗簾尺寸時,看到被告丙○○及其子在被告甲○○住所,公訴意旨認外籍 勞工係事後書寫字條,該紙條記載已失真,證人王義芳係被告甲○○僱用, 所述亦不足採信等語,然外籍勞工在警訊證述嚴重違反常理已如前述,認定 證人證詞不實,應有較充分之事證及說理,本案並無事證證明王義芳證詞虛 偽,而外籍勞工係為被告丙○○工作,不論白天及晚上均係照顧謝春立,已 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詳,於陪伴謝春立至彰化市被告甲○○住所暫住 時間,縱曾陪伴甚至照顧被告甲○○之子,均僅係基於情誼之作為,不能認 有「留用」關係。 綜核上情,被告丙○○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被告甲○○留用他人所聘 僱之外國人均屬不能證明,均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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