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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 ),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酒後視覺神經會變差,及運動反射神經變得遲鈍,不得駕駛車輛,以 免發生危險,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夜間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高梁酒後,至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明知已經酒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五二0號之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與中山 路交叉路口時,與行經該地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一六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測試乙○○其酒精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四四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查獲員警鄭承宏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草圖一紙可稽,被告於事故時經警察檢測所得之酒精測 試濃度已達每公升○、四四毫克,有酒精測試結果表一紙可表,參酌台北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報告內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之關 係之關係」影本,其已達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程度,足徵酒 精使用後,對身體造成自律神經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已經科學實驗證 實,此部份之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再對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四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倍,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附卷可資 佐證,綜上說明,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呼氣中之 酒精含量數值於每公升Ο‧五五毫克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亦得作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本件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見 前述,竟仍開車上路,如一顆不定時炸彈,對公共安全及人民之生命財產危害 甚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罪行。爰審酌被告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酒後駕車常易釀成重 大車禍,時為新聞、媒體登載報導,被告漠視法令,竟酒醉駕車,所生危害暨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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