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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 元折算壹日。 警訊筆錄、指紋卡片、檢察官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報告上偽造之「蔡正華」簽名共参 枚與指印共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 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不知悔改,假釋中又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請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 付保護管束不知悛改,於前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空地旁,為警又查獲施用毒品 (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簽結案),竟為掩身分,冒稱為「蔡正華」,於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調查至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之刑事程序中,自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起 至晚上十一時十七分止,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內,於警員所製作之警訊 筆錄上、指紋卡片上、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於檢察官所偵訊之筆錄上 及限制住居報告上共偽造「蔡正華」簽名三枚與指印二十七枚,足以生損害於蔡 正華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有異,循線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蔡正華證述明確,復有警訊 筆錄、指紋卡片、檢察官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報告書在卷可憑。益以前開被告冒 名「蔡正華」所捺之指紋卡片,經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檔存被告甲○○之指紋卡之十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一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情不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同一偽造署 押犯意,於緊接之刑事程序接續實施犯行,雖外觀上有數簽名或捺指印之舉動, 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所差距,但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包括視為一偽造署押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應論以 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於前開指紋卡片、限制住居報告書上偽造 署押之犯行,並誤算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數量,但因咸屬同一犯行,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使無辜之蔡正華遭此莫須有之麻煩與司法資源受此不必要之浪 費,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揭警訊筆錄、指紋卡片、檢察官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報 告書上偽造之「蔡正華」署押,計簽名三枚及指印二十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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