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参佰
元折算壹日。
警訊筆錄、指紋卡片、檢察官偵訊筆錄及
限制住居報告上偽造之「蔡正華」簽名共参
枚與指印共貳拾柒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
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假釋出監。不知悔改,假釋中又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請
強制戒治,
嗣停止戒治,交
付
保護管束。
猶不知悛改,於前開停止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空地旁,為警又查獲施用毒品
(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簽結案),竟為掩身分,冒稱為「蔡正華」,於警方以
現行
犯逮捕調查至移送檢察官
偵查、
訊問之刑事程序中,自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起
至晚上十一時十七分止,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內,於警員所製作之警訊
筆錄上、指紋卡片上、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於檢察官所偵訊之筆錄上
及限制住居報告上共偽造「蔡正華」簽名三枚與指印二十七枚,足以生損害於蔡
正華本人及
司法機關偵查
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有異,循線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自白不諱,並經
證人蔡正華證述明確,復有警訊
筆錄、指紋卡片、檢察官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報告書在卷
可憑。益以前開被告冒
名「蔡正華」所
按捺之指紋卡片,經送請
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檔存被告甲○○之指紋卡之十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一
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犯情不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同一偽造署
押犯意,於緊接之刑事程序接續實施犯行,雖外觀上有數簽名或捺指印之舉動,
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所差距,但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包括視為一偽造署押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公訴人認應論以
連續犯容有未洽。又
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於前開指紋卡片、限制住居報告書上偽造
署押之犯行,並誤算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數量,但因咸屬同一犯行,為
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使無辜之蔡正華遭此莫須有之麻煩與司法資源受此不必要之浪
費,
暨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前揭警訊筆錄、指紋卡片、檢察官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報
告書上偽造之「蔡正華」署押,計簽名三枚及指印二十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