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
右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九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
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自稱係設
彰化縣○○鎮○○街○○○號隆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慶公司)及設於上
址二樓進益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二公司並未
經向公司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竟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及為
法律行為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隆慶公司代表人
名義,與乙○○、丁○○簽立合作(股)契約書(丁○○後因故退出),表明欲
其二人一同合作,經營彰化縣二水鄉、田中鎮及社頭鄉之警民聯防業務,而為法
律行為。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向乙○○佯稱:經營警民聯
線之業務量龐大,獲利甚豐,有利可圖,若其能借其現金周轉,來日必能賺取高
額之利潤云云,以誘引乙○○出資供其周轉,而自同年月十六日起八十八年四月
間止,以隆慶公司、進益公司、裕翔行及其本人名義、簽發約三個月後到期之本
票、支票多紙,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持聲稱係該公司與
客戶交易、約三個月後到期之支票多紙,後加上其本人之署押或隆慶公司、進益
公司、裕翔行、裕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翔公司)印文之背書,以取信於乙○
○,致使乙○○受騙而
陷於錯誤,而連續向乙○○詐借現金或換票合計約新台幣
六百八十八萬元(
起訴書載為六百九十五萬餘元)。
詎上開本票及支票屆期經提
示均未獲付款,支票並皆遭退票,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
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隆慶公司、進益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及持上開本票、支
票向
告訴人乙○○調借現金,且該等支票、本票於屆期後均未兌現之事實不諱,
惟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支票是向伊朋友借的,因伊後來沒錢存入銀
行才退票,伊與乙○○
原本係要合夥經營管民聯線業務,後因經營不善及凍省等
因素,致所投資之金額無法回收,告訴人拿不回其投入之資金始告伊云云。惟查
:被告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復有台灣省建設廳函二件、
合作(股)契約書一份、本票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六紙、銀行函覆之支
票存款帳戶退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共十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詐
騙告訴人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其明知隆慶公司與進益公司之名,均
無法取得公司之登記,惟其仍以二公司之名義,向外招攬他人與其合作,甚而以
該二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支票與背書以取信於他人,自難認其未有詐騙他人之惡
意;又查其所交付於告訴人之客票中,除陳建彬之支票外,餘如丁正、黃雲增、
張智展、曹聖農、洪鐱輝、高秋惠、余玉華、吳震亮等人之支票,均在其交與告
訴人支票票載發票日到期前數天,成為拒絕往來戶,以其張數而言,實難以湊巧
一詞可解,足認其應係故以已成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來詐騙告訴人之意甚明;又被
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詐借前述金額之款項,然其於偵查中,當檢察官提示告訴人
所提出之支票與其
指認是否為其所交付與告訴人時,其明白表示大致符合(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而當本院審理時,訊其是
否在隆慶公司、進益公司完成登記前,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向告訴人借
款達六百餘萬元
等情時,其明白供承:伊確有以隆慶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並以隆慶及進益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支票及持客票向告訴人借得六百八十八萬元
無誤(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筆錄),而核諸告訴人所提之本票及支票之總額,已
達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元之譜,遠超過其所告之六百八十八萬元,則被告事後
改口否認之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被告辯說其均已將所借之款項,完全投入
前述業務之營運,且光買總機就有三十五部之多,每部總機之價格為二十八萬元
(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筆錄),其合計之金額已達九百八十萬元之多云云,然其
後本院查其寫與告訴人之進益公司組織系統書上,每部總機之價格卻載為八萬六
千元(內含無線接收機及天線),其後並附載七部總機所需經費為三十五萬元(
則每部為五萬元),而本院訊之
證人即被告向其購買警民聯線系統之丙○○,其
結證稱:整套設備約五萬元,如只買主機則不到二萬元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筆錄),則除可見被告說詞之前後矛盾外,更見其虛報設備費用之嚴重性,
而若以每部完整之系統為五萬元而言,三十五部之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與
其所借得達六百八十八萬元之多相比,其出入甚大,
足證被告僅係假經營警民聯
線業務為名,再誘騙期望投資獲利之告訴人出資,以達其詐騙告訴人錢財之目的
至為明顯。是被告前之所辯均屬為己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
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先後多次詐欺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
處斷。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案表一份在卷
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
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復以前揭方式詐騙他人錢財,致告訴人蒙受財物上
之損失,所生危害不輕,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