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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與丁○○○均係祭祀公業邱永魁(下稱公業)之派下員,因上開公業派下 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該公業管理人核備案,經另房 派下員甲○○、邱家強於八十四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勝訴確定。是承辦該申請 案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民政課長戊○○,即堅持該公業應依確定判決內容更正派 下系統表申報,始得准予備查。然該公業未更正,致前述申請案多年末獲備查 。該公業派下員因而對戊○○心生不滿,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由派下員蕭邱 相之子邱世宗將此事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派駐該縣社頭據點之調查員丙 ○○反應。乙○○、丁○○○與丙○○明知戊○○承辦上開申請案並無勾結派 下員甲○○偽造不實資料,圖利甲○○,造成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之瀆職事實, 然為藉由丙○○刑事偵辦之職權,對戊○○施壓,以利前述申請案獲准備查,三 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使戊○○、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七月 三日上午,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四之一號邱世宗住處,由乙○○依丙○ ○口述:「社頭鄉公所辦理邱永魁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涉嫌勾結派下員甲○○ 偽造不實資料,藉以請示上級機關造成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敬請貴站派員調查 。」等語,擬具文稿,並打字成為檢舉函,交由丁○○○書寫信封並郵寄彰化縣 調查站檢舉,誣告戊○○及甲○○瀆職。丙○○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調取上開 公業公告之相關文件,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約談戊○○、甲○○至彰化縣調 查站,調查戊○○、甲○○有否涉嫌瀆職後,戊○○、甲○○即由彰化縣調查站 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後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檢舉函並非伊擬稿、打字的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 並無證據證明檢舉函係被告所擬稿、打字,縱認係被告所為,亦係出於誤認、懷 疑所致,自不成立誣告罪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正犯丁○○○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供稱:「該檢舉草函係乙○○ 拿去打字,打完字再交給我投遞,郵寄予彰化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檢舉函是丙○○、乙○○寫的?)是的,後來 乙○○有電腦,所以拿去打字。」,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三九號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丙○○說要寫這個檢舉函,他說要寫檢 舉函才能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我們五、六個在場有同意...。」,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檢舉函之信封係伊所寫各等語明確,且共同正犯丙○○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以:「檢舉函可係由你擬稿?」時, 亦供稱:「不是我擬,是由我唸,然後由邱創治(智之誤)寫的檢舉信。」等語 (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七號)無訛,並有檢舉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戊○○及甲○○ 涉嫌瀆職案,由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核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檢舉函非被告所擬稿、打 字云云,尚難採信。又甲○○之派下權係經本院民事判決所確認,戊○○認應依 判決內容更正派下系統表申報,雖因而致公業管理人核備案末獲備查。然此與戊 ○○是否勾結甲○○偽造不實資料,圖利甲○○,毫無關聯。尚無任何端倪或頭 緒,使被告誤認或懷疑戊○○有勾結甲○○偽造不實資料,圖利甲○○,造成 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等瀆職之犯行。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出於誤認、懷疑所致等 語,亦無可取。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丁○○○、丙○ ○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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