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十樓「鈞屹行」之負責人,明知該行
經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服務、國外投資商品引介,並不包括外國貨
幣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業務,且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核准不
得為之,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與香港恒興業集團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香港恒興業公司)合作,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招攬不特定客
戶,由客戶透過該行至香港恒興業公司開戶,且匯入該帳戶至少美元一萬元之保
證金,客戶即可親自或委託鈞屹行下單進行期貨交易,買入或賣出美元、日圓、
英鎊、法郎、澳幣、加幣、歐元等外幣,鈞屹行每介紹一名客戶完成一筆一定金
額之交易,稱為「一口」,即抽取
按外幣種類計算之萬分之八之手續費。
嗣至八
十八年十月八日,為調查站人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
搜索票
,在上址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尚未從事外幣之外匯保證金期
貨交易業務,一切僅是在計畫中,公司僅是提供資訊(諸如:基金)給客戶,並
和客戶上課每人每月收取五千元之費用,
證人林浩佑曾因薪水問題與公司有摩擦
,其
證言不實在;至於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買匯及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等
東應是客戶個人之行為,與公司無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偵訊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皆曾
為被告公司職員之羅秀如於彰化調查站
訊問時、證人林浩祐於彰化調查站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林浩祐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被告與證人羅秀如
間並無任何仇隙,證人林浩祐所述情形竟與證人羅秀如所言大致相符,故本院認
林浩祐仍可採信。復有進行外匯投資流程表、香港恆興業集團有限公司簡介附卷
可稽,以及客戶資料、電話訪問紀錄表、佣金計算、員工薪資表、員工人事資料
、外匯分析資料、簡介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業績核計表、筆記本、鈞屹行營
運磁片、名片、照片四張
扣案可證。被告另雖辯稱一切僅是在計畫中云云,惟查
在卷附之香港恆興業集團有限公司簡介中,金融期貨之投資本身即屬該集團之主
要業務之一,而從卷附照片及扣案之員工名片中,均明顯標示著「代理英商興業
集團」之斗大字樣,若一切尚在計畫中而未付諸實行,被告豈會輕易花錢將「代
理英商興業集團」等字樣標示於公司門口及印製名片?又扣案之佣金計算表中明
確記載從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同年九月六日貨幣之交易種類、口數、進場價、平
倉價、所獲佣金等資料,若被告僅在計劃中,又豈會閒來無事從八十八年七月六
日至同年九月六日費時費工計算每日之日貨幣之交易種類口數、進場價、平倉價
、所獲佣金等資料?再者本案扣案之所有
證據幾乎均是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相關資
料,至於基金等其他金融產品之資料幾乎是寥寥無幾;又從被告員工寫給客戶之
相關意見中包含「您只要授權委託本公司幫你作買賣的技術操作即可」等語,若
被告僅是單純提供資訊予客戶,又怎會幫客戶作買賣的技術操作?此外,扣案之
楊明宏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買匯交易憑證等物,其上匯款之金額正好為美元
一萬元,而受款人為THE CHASE MANHATTAN BANK,與
所查扣之外匯簡介資料中「如何進行外匯投資流程圖」中,客戶開立保證金帳戶
後,客戶自行匯款至THECHASE MANHATTAN BANK之流程
相符。雖證人楊明宏與鍾裕山於偵查中證稱:未於鈞屹行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因
家中無傳真機,而在鈞屹行傳真云云,惟證人鍾裕山係被告甲○○所僱用之分析
師,有員工薪資表及人事資料卡
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買
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金額高達一萬美元,應屬非常重要之憑證,又屬證人楊明
宏個人所有,證人楊明宏在使用完傳真機後,理應隨手帶回,又怎會任意置於鈞
屹行內?故證人鍾裕山、楊明宏所證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另扣案之所
有相關卷證資料中,亦無被告與證人所述採月結每月五千元之費用收入單據,且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最重要之收入來源,即客戶是如何繳交
所謂之五千元竟一概不知,是證人所證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客戶資
料、電話訪問紀錄表、佣金計算、員工薪資表、員工人事資料、外匯分析資料、
簡介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業績核計表、筆記本、鈞屹行營運磁片扣案可證,
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至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仲介或代客操作外匯保證
金買賣行為,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惟查所謂『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在行為
之本質上本會有多次仲介或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之行為,故本院認此部分仍
僅成立單純之一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尚
無任何前科,經營之時間僅約三個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