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
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其並無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真意,卻基於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
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受自稱林漢章(或
林漢忠)與綽號「劉哥」、「蘇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女子之安排
,前去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亦無結婚真意而
意圖來台打工之大陸女子甲○
(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境,本院另行
通緝)見面,其等即基於前揭之概
括
犯意聯絡,以虛偽結婚之意,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某公證處,辦理假結婚
手續。乙○○
旋即返台,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得之結婚公證書、甲○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等資料,在自稱「林漢章」之人之帶領下,向臺中縣梧棲鎮戶政
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申請辦
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各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乙○○身分證上,
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其與該名「林漢章」之人再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所填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其本人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持之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佯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讓甲○入境來台
,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上
記載結婚日期及「大陸來台探親奔喪證」、「自入境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等不
實之事項,而發給甲○入境許
可證。使甲○得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等資料
、證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通過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航管局公務員之審核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入境
後,隨即與同案被告、亦係以同一方法非法入境來台之大陸地區人士丙○○,一
同被「劉哥」等人帶至彰化縣某處
拘禁。嗣因甲○、丙○○二人得悉需接客賣淫
以償還來台代價,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逃離拘禁處所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被告乙○○原於警訊中坦白承認確有以二萬元之代價,受雇自稱「林漢
章」(原稱林漢忠)、「劉哥」、「蘇姐」之人,到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大
陸地區女子甲○辦理假結婚等事實,惟其後改口否認,辯稱:伊係交付現金二十
六萬元予林姓男子以為娶妻之代價云云。惟查:被告前之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警
訊時
自白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本院據此
調取被告之警訊錄音帶
勘驗後,發現筆錄之內容確與錄音帶中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且警訊之過程連續,並無中斷,而被告在錄音帶中亦從容陳述,未聞有絲毫之
受迫與勉強之情形,應係被告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無誤,有被告之警訊錄音帶及
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相
佐證;
參諸婚姻非同兒戲,被告乙○○自稱其未曾會見女
方之家屬,即遽行辦理結婚登記,且未及宴客即自行返台,則其若確有花費二十
六萬元之代價迎娶大陸新娘甲○,為何其自甘如此草率即完成婚姻之終身大事,
誠有可疑,況其自稱見過其妻甲○,然本院就卷附甲○、丙○○及案外人賴詩雯
之照片令其
指認何者為甲○時,其竟指認不出來,更見其所辯之詞,實難採信,
況被告若真無畏兩岸地理空間之阻隔及政治立場之對立,欲尋求與其妻甲○心靈
與身體之完全結合,而忍受辦理繁瑣手續之辛苦,以讓其妻甲○得以入境來台,
其理當在甲○入境來台後,將甲○帶至其住所加以完善之庇護,然其卻
自承甲○
入境後,即未與其同住,而其就此非但未加以追蹤關切,反置之不顧,此豈係有
迎接新婚之妻子來台同居之真意哉?是
渠等上開所辯,皆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至其辯稱係委託自稱「林漢章」之人代其辦理結婚手續,然其並未能提出
所稱
林漢章之人之確切
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其原於警訊時供稱該人係「林漢忠
」,與其後於本院中所述,亦相出入,自不能以此虛報不詳之人為其卸責之理由
。此外,復有甲○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身分
證(均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林俊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斷,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乙○
○與甲○、「林漢章」、「劉哥」、「蘇姐」等人間,就所犯前揭之罪,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前之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而其於前述
時間,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其
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
難謂良好
,復圖不法利益,不惜充當人頭,協助不
法人蛇集團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其行為
已嚴重危害到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
犯後不知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本案中共犯及
共同被告甲○與丙
○○二人係大陸地區人士,其二人於案發後,即被遣送回大陸地區,顯已逃逸,
本院依法予以通緝,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