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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其並無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真意,卻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受自稱林漢章(或 林漢忠)與綽號「劉哥」、「蘇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女子之安排 ,前去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亦無結婚真意而意圖來台打工之大陸女子甲○ (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境,本院另行通緝)見面,其等即基於前揭之概 括犯意聯絡,以虛偽結婚之意,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某公證處,辦理假結婚 手續。乙○○即返台,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得之結婚公證書、甲○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等資料,在自稱「林漢章」之人之帶領下,向臺中縣梧棲鎮戶政 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申請辦 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各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乙○○身分證上, 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與該名「林漢章」之人再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所填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其本人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持之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佯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讓甲○入境來台 ,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上 記載結婚日期及「大陸來台探親奔喪證」、「自入境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等不 實之事項,而發給甲○入境許可證。使甲○得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等資料 、證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通過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航管局公務員之審核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入境 後,隨即與同案被告、亦係以同一方法非法入境來台之大陸地區人士丙○○,一 同被「劉哥」等人帶至彰化縣某處拘禁。嗣因甲○、丙○○二人得悉需接客賣淫 以償還來台代價,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逃離拘禁處所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乙○○原於警訊中坦白承認確有以二萬元之代價,受雇自稱「林漢 章」(原稱林漢忠)、「劉哥」、「蘇姐」之人,到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大 陸地區女子甲○辦理假結婚等事實,惟其後改口否認,辯稱:伊係交付現金二十 六萬元予林姓男子以為娶妻之代價云云。惟查:被告前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本院據此 調取被告之警訊錄音帶勘驗後,發現筆錄之內容確與錄音帶中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且警訊之過程連續,並無中斷,而被告在錄音帶中亦從容陳述,未聞有絲毫之 受迫與勉強之情形,應係被告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無誤,有被告之警訊錄音帶及 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參諸婚姻非同兒戲,被告乙○○自稱其未曾會見女 方之家屬,即遽行辦理結婚登記,且未及宴客即自行返台,則其若確有花費二十 六萬元之代價迎娶大陸新娘甲○,為何其自甘如此草率即完成婚姻之終身大事, 誠有可疑,況其自稱見過其妻甲○,然本院就卷附甲○、丙○○及案外人賴詩雯 之照片令其指認何者為甲○時,其竟指認不出來,更見其所辯之詞,實難採信, 況被告若真無畏兩岸地理空間之阻隔及政治立場之對立,欲尋求與其妻甲○心靈 與身體之完全結合,而忍受辦理繁瑣手續之辛苦,以讓其妻甲○得以入境來台, 其理當在甲○入境來台後,將甲○帶至其住所加以完善之庇護,然其卻自承甲○ 入境後,即未與其同住,而其就此非但未加以追蹤關切,反置之不顧,此豈係有 迎接新婚之妻子來台同居之真意哉?是渠等上開所辯,皆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至其辯稱係委託自稱「林漢章」之人代其辦理結婚手續,然其並未能提出所稱 林漢章之人之確切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其原於警訊時供稱該人係「林漢忠 」,與其後於本院中所述,亦相出入,自不能以此虛報不詳之人為其卸責之理由 。此外,復有甲○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身分 證(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林俊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乙○ ○與甲○、「林漢章」、「劉哥」、「蘇姐」等人間,就所犯前揭之罪,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前之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而其於前述 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 ,復圖不法利益,不惜充當人頭,協助不法人蛇集團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其行為 已嚴重危害到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不知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案中共犯及共同被告甲○與丙 ○○二人係大陸地區人士,其二人於案發後,即被遣送回大陸地區,顯已逃逸, 本院依法予以通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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