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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九一二、一0一八三、一一二一三號、偵緝字第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二月與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 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明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 頭期款應繳十八萬九千元,其餘價款分四十八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逐月繳付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起訴書誤為二千一百九十七元),標的物即前 開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為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 於價金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歸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 ,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為遷移、轉讓、出賣等處分。其取得前開自 用小客車,依約繳付分期款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後,餘款即欠繳,並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其夫丙○○或女兒等人遷移至台中市等處使用 ,使債權人福灣公司人員無從自前揭約定存放處取回依法處理,受有損害。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始由福灣公司派人尋得取回 依法處理中。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前開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公司買得前開自用小客車, 繳款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該期,即因經濟不良未再續繳下期後之其餘分期車 款一事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意圖不法利益遷移車輛之犯行,辯稱,車子都是其夫 丙○○在駕用,其與丙○○都住在車子約定之存放地址。丙○○與其均因案入 獄後,為免車輛無人看顧才叫其女兒駕到台中市云云。經查,依被告甲○八十八 年七月份未再續繳分期車款後,債權人福灣公司派人去找過被告甲○,但找不到 ,據被告甲○女兒說車子均是被告甲○女兒在用,但不知被告甲○女兒姓名,九 月份福灣公司人員去過二次都沒遇到被告甲○女兒,十、十一月,公司就沒派人 再去找。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中市找到車子取回,公司有寄存證信函, 問被告甲○家人是否要贖回,但未回應等情,已據福灣公司人員張鴻常於偵查中 證述詳。與丙○○供述,前開車輛均其駕用,嗣入獄交由其女兒駕駛等語,並 被告甲○及丙○○亦均供述,其女兒係住台中市,在台中市工作等語。参諸丙○ ○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迄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九日前後緝獲,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衡以一般經驗,自係駕用前開車輛各處逃匿,斷無正常居住前址車子約定存放處 之理;益以車交被告二人住在台中市的女兒駕用,亦無停放前址車子約定停放處 之可能,足見前開車子委有遷移之事實。佐以被告甲○已多期未再繳付車子分期 款一節,自知債權人福灣公司有取回車輛之可能與必要,任令車輛有前開遷移 之事,顯基於意圖不法利益至灼,況車輛在當時通緝之丙○○駕用中,債權人又 豈得循正常手段取回車子。綜上,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與有期徒刑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五年內復犯前開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係夫妻,明知戊○○所持有之「MOTORO LA牌,三一八八型」、「SAGEM牌,八一八型」、「MOTOROLA牌 ,五六一C型」等行動電話三支及鄭淑霞(已改名為丁○○,下稱丁○○)所持 有之「西門子牌,S一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彰化縣興農村埤頭路一 八四巷六十六號住處,由丙○○以收受上開戊○○所持有「MOTOROLA牌 ,三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為代價,販賣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又分別 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在前址住處,以上開戊○○持有之另二支行動 電話為代價,由丙○○收受,各販賣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復於八十八年四 月下旬某日,在前址住處,由甲○收受前開丁○○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為代價 ,販賣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為警查獲,因 認被告二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前開故買贓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係以犯情業據證人 戊○○、丁○○夫妻結證屬實,並有「SAGEM牌,八一八型」及「西門子牌 ,S一0八八型」行動電話各一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不認識戊○○,雖認識丁○○,但不熟,也沒有賣他毒品云云。被告甲 ○辯稱,不認識戊○○,曾因同情丁○○說要墮胎急須用錢,共借給他五千元, 收過他的手機為抵押品,但不知是贓物,也不是賣毒品的代價云云。辯護人亦以 證人戊○○與丁○○前後供述不一,證述之詞未足輕採,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 明為被告二人辯護。經查,依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陳,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持竊得之「MOTOROLA牌,三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向丙○○ 換取海洛因一包。又於四月二十一日持竊得之「SAGEM牌,八一八型」行動 電話一支向丙○○換取海洛因一包,再於四月二十二日持竊得之「MOTORO LA牌,五六一C型」行動電話一支向丙○○換取海洛因一包等語;與於本院調 查時供述,其不認識丙○○,其妻認得被告二人,其並無向丙○○買毒品,其妻 曾拿行動電話向被告甲○借錢,其妻不知行動電話為贓物云云。並證人丁○○於 警訊供述,其向丙○○買毒品約有十幾次,每次從一千元到七千元不等,向黃金 連絡毒品時,丙○○是將毒品藏放在某地點,再收錢,告訴其地點、毒品放置之 地點等語;嗣於偵查中陳稱,四月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日三天內跟戊○○去過 丙○○家二次,但丙○○與戊○○進行得很神秘,不知他們做何事。(檢察官問 ,你知否他們是換毒品,答)不知道,其毒品是跟甲○買的,甲○都叫其錢放那 裡,毒品放那裡而叫其自己去拿,平常丙○○很少在家。(檢察官問,戊○○以 手機去換毒品你知否,答)戊○○只說是拿東西去給丙○○。(檢察官問,有無 跟丙○○買過毒品,答)是他老婆甲○處理的。其沒欠甲○錢,有拿過一次行動 電話給甲○,是戊○○叫其拿去的,不是在四月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日這三天 拿的,是另外一次,跟甲○換海洛因。(檢察官問,如此你應知道戊○○以手機 換毒品,答)戊○○只說拿東西去給被告,他拿過三次給被告換過東西,但其不 知換何東西,這其中其有跟戊○○去過一次云云。再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其與甲 ○較為認識,與丙○○比較不熟,是其先生戊○○曾經要其拿手機給甲○,甲○ 有拿一小包東西給其,依其判斷,可能是毒品。換東西的手機不知從何而來,其 沒有欠甲○錢,反而甲○有向其借錢。不是直接向被告買毒品,而是戊○○要其 去接觸,其在想,可能是有買毒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有交行動電話 給甲○,甲○交給其一小包東西,外面還有報紙包著,其不知是什麼東西。行動 電話是戊○○要其拿去的,其就拿去了,拿到東西就交給戊○○,當時其與戊○ ○與戊○○之兄均有吸毒,其沒買過毒品,毒品均由戊○○與戊○○之兄帶回家 ,其不認識丙○○,戊○○是否認識丙○○不知道。已忘記戊○○要其交付幾支 手機給甲○。其當時吸毒,好像有跟甲○借過錢,上次法院調查後回去想想,也 許有跟甲○借過錢,甲○不好意思開口要其還錢,就說是向其借錢云云。足徵證 人二人所述買賣毒品情節委有前後不符之疵;且丁○○所證述者,多所臆測之語 ;並前開經警查扣已發還予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二支亦無從認定如起訴書所載由誰 交付給誰,遑論查無其他起訴書所載戊○○交付給丙○○之另二支行動電話。益 以縱認定被告甲○確有收受丁○○交付之行動電話,但亦不見積極證據足認有贓 物之認識,故綜上,應認證人二人之詞未足輕採,被告與辯護人辯護之詞可加採 取,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販賣毒品與故買贓物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意旨, 應為此部分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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