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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在彰化 縣○○鄉○○○段第三四、三四之一地號,屬甲○○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不動產上 ,擅自以舖設柏油開闢道路利於汽車行駛,及在其餘部分空地堆置其工作上所須 用之黑砂與其他不詳用途之塑膠桶等物方式竊佔使用前開土地不動產,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經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開始,於前開不動產堆置黑砂、塑 膠桶等情事,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堆置的東西都是隨時可以移走的,且之前 有得甲○○之父李丁蘭口頭同意可堆放東西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被害 人甲○○指訴至明,且衡諸被告於警訊供陳,前開土地除了堆放砂土及塑膠空瓶 等廢棄物外別無他用,另該土地三十四號通往三四之一號土地之通道係伊所開闢 等語;與被告之子陳國平於警訊亦陳稱,該地號三四及三四之一渠等大約在八十 八年三至四月間開始堆放,除堆放(工作上)砂土及其他廢棄物外,別無他用等 語;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其駕大貨車要去前開土地運 黑砂,是其父(即被告)決定並將黑砂等物堆在該處等語,足徵被告有使用他人 不動產之故意並堆放物品之時間不短,獲有利益。又被告對得已死亡之李丁蘭同 意使用前開土地一節,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證,只係空言,未足採信,亦足 徵係不法佔用前開他人不動產至灼。復有現場相片與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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