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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宗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所偽簽之「乙○○」署押壹枚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欄所偽 簽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為取得其母乙○○名下位於彰化縣○○鄉○○段第五(原為崙雅段第六一 三號)、第七(原為崙雅段第六一三之二號)、第一九二(原為崙雅段第五八五 之五號)、第一九五(原為崙雅段第五八五之二號)、第一九七(原為崙雅段第 五八七之三號)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九四地號土地,竟基於概括 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明知未得乙○○之委任,竟偽 造乙○○委託其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並在委任人欄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當 事人欄處偽簽乙○○署押及盜蓋乙○○印鑑後,持之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 申請乙○○之印鑑證明書,使該所公務員誤以為確係乙○○委託庚○○申請,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發予庚○○,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三 日,明知乙○○並未答應贈與上開六筆土地,竟偽造乙○○同意將前揭六筆土地 贈與庚○○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並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乙 ○○之印鑑後,連同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及持前開印鑑證明等文件,持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而將前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使該所公務員誤將六筆土地移轉登記在庚 ○○名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庚○○收執,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乙 ○○因與庚○○發生爭執,隨即發現土地所有權狀僅剩影本後,始向地政機關申 請閱覽上開六筆之土地謄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乙○○之印鑑證 明,並持上開印鑑證明連同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狀、戶籍謄本、免稅證明書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六筆土地移轉在自己名 下,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伊是家中獨子,上開土地均是伊母親乙○○ 贈與給伊的等語。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指訴詳,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被告之舅舅王茂坤於偵查中證稱: 因今年農曆年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伊到雙方家中勸和而 由被告簽下契結書表示負責告訴人之生活費用,立切結書後數日告訴人曾告知被 告偷偷將土地過戶予自己等語。雖被告辯稱王茂坤之證詞與告訴人自己說在立切 結書前告訴王茂坤等語不符而不可採信,惟查本院認王茂坤之證詞與證人丁○○ (詳如後述)之證詞有雷同之處,均是證明告訴人係事後知悉土地被過戶乙事, 故本院認去除告訴人告知王茂坤之時間部分,對於案情並無影響,且證人王茂坤 所言與告訴人所言,前後相差不過數日,故本院認王茂坤之證詞仍可採信。(二 )次查,據告訴人表示家中平時若要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均為委託住在『社頭』 之小姑丁○○辦理等語,然查,被告此次辦理上開六筆土地之過戶事宜,被告家 住彰化縣社頭鄉,竟捨棄不委託住在『社頭』鄉且是自己親戚之小姑辦理,而跑 到彰化縣員林鎮委託戊○○代書辦理,已違反被告家平時之習慣,是否顧忌委託 丁○○辦理將使告訴人知情而不敢委託自己之親人辦理,殊屬可疑。雖被告辯稱 因伊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與丁○○意見不和,始未委託丁○○辦理云云。惟 查證人丁○○到庭證稱:「我只在被告之父過世時幫他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當時 因乙○○之意,一部分土地由被告繼承,一部分由乙○○繼承,..我不知道乙 ○○名下土地贈與給被告之事,但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我嫂子(即乙○○)打電 話給我,說被告把家裏的東西亂摔,..她有跟我說被告在吵架當天有說張家的 土地都是他的,我嫂子去找,才發現土地權狀都不見,問我知不知道當初辦理的 土地地號,..我和被告並沒有因祭祀公業發生不悅之事」等語,足見被告稱伊 因與丁○○意見不和,始未委託丁○○辦理云云,尚難採信。(三)再查,本件 上開六筆土地之過戶事宜係由被告拿至戊○○代書事務所辦理,第一次因被告母 親未到,戊○○不願辦理,被告第二次找戊○○時,被告就自行㩗帶應備之資料 ,由戊○○代被告填寫後,由被告自行將辦理過戶之有關資料送件等情,亦據證 人即戊○○到庭結證屬實。一般人在辦理印鑑證明及土地過戶等重要事宜時, 除非有特殊因素諸如人在國外或生重病或其他事由不克親自辦理,而須委託他人 辦理外,一般皆是由本人親自辦理,而依卷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告 訴人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辦理印鑑 證明時,不過六十歲,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於八十七年時還經常至芭樂 園工作,顯示告訴人當時身體尚屬硬朗,並無不能一起辦理之情形,則告訴人何 不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參以戊○○於被告第一次找其辦理過戶事宜,因告訴人未 到場已表明不願辦理,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情形第二次辦理時均會會同本人一 起來辦理才是,然被告當時第二次辦理時,竟仍未會同告訴人一同辦理,亦啟人 疑竇。(四)且依卷附前揭六筆土地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閱覽申請書可知, 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有二次申請閱覽記錄,而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始有 申請閱覽記錄,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確已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告訴人 何須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再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六筆之土地謄本?參諸被告係告 訴人之親生子,告訴人亦一再表明若被告還土地願原諒被告,若非被告確有私自 辦理土地移轉之事實,告訴人應不至對其提出告訴。(五)雖被告另辯稱告訴人 之弟王常、丙○○及告訴人之母甲○○均曾證稱告訴人曾經同意將土地贈與過戶 予被告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先是證稱:「去年(即八十八年)我有 問她(即告訴人)土地是否都過戶給庚○○,她回答說都已過戶了,她自己拿印 章、田契給庚○○去過戶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嗣於本 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在我女婿死亡後沒多久有去她(即告訴人)家問她土地過 戶給庚○○了沒,她說已經過戶了,她沒有說要過戶幾筆,至於我女兒有無把印 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給庚○○,我不知道,因我女婿早早就說要過戶給被告 ,所以我才會去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查告訴人 之丈夫張棟洲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證人甲○ ○對於先後何時詢問告訴人土地過戶事宜,第一次證稱係八十八年,第二次稱是 在八十四年以後沒多久,前後時間差距過大,且對於告訴人有無將印章、所有權 交給庚○○一事亦先後證述不一,故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詞有瑕疵,尚難據此 認定告訴人確曾同意將土地贈與過戶予被告。(六)再查,證人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姐夫(即告訴人之丈夫張棟洲)死亡後不久,我和王茂成 在芭樂園有問過告訴人土地過戶得怎麼樣,她說過好了,當時所講之土地是指所 有之田地,包括我姐夫名下之田地,因為姐夫就這麼一個兒子,所以要過戶給庚 ○○」等語;證人王常於偵查中亦證稱:「去年(即八十八年)我有問過,她( 即告訴人)有同意土地過戶給庚○○」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經 在芭樂園回答證人丙○○說芭樂園已過戶給庚○○,含一棟樓房,那是在被告服 完兵役後過戶的,惟告訴人強調芭樂園的土地不是本案的土地等語。查被告之父 親張棟洲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其中,一部分土地由被告繼承,一部 分由乙○○繼承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故證人甲○○、丙○○及王常 當時所詢問之土地究為張棟洲死亡後名下應由被告繼承之土地或為乙○○本身名 下之土地,三位證人本身皆無法證述明確。參以本件仁美段第五地號及第一九五 地號告訴人乙○○原持有之部分皆係買賣而來,仁美段第七地號及第一九二號皆 係分割轉載而來,僅有仁美段第一九七地號及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九四地號 土地是因張棟洲死亡分割繼承而來,此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若依證人 甲○○及丙○○之證詞,原本張棟洲名下之所有財產皆應過戶予獨子即被告,則 當初張棟洲死亡時,大可直接將名下所有財產全部過戶給被告即可,又何須一部 分過戶予被告,仁美段第一九七地號及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九四地號土地過 戶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贈與給被告?且退步言,即便張棟洲原本名下之所有財 產皆應過戶予被告,故告訴人始將其由張棟洲繼承部分即仁美段第一九七地號及 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九四地號土地贈與過戶予被告,惟告訴人並無將其原本 名下所有之仁美段第五、七、一九二及第一九五地號亦一併贈與被告之理,因此 部分原本即不屬於張棟洲名下之財產?況且,證人即被告之姐姐張素芬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被告與其母親發生爭執後,他們認為被告性情大變, 就進去看看權狀還在不在,才發現不見了,所以過完年後,就與告訴人及姐姐三 人持影本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知被過戶等語,衡諸常情,土地過戶與否均是一般 人家中重要之事,若證人甲○○、丙○○及王常等非被告家中之人皆知道本件土 地被過戶之事,則身為被告之二位姐姐又豈會不知?若退步言,假設本案係告訴 人偷偷將土地贈與過戶予被告,不願被告之其他姐妹知悉,則告訴人又豈會輕易 地告訴甲○○、丙○○及王常等人而不怕證人在無意之間告訴被告之姐妹?故本 院認證人甲○○、丙○○及王常之證詞皆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七)至被 告另外辯稱:依卷附之告訴人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之記載,其下有權利人欄為 庚○○之記載,而告訴人在未知土地是否過戶之情形下,仍記載權利人為為庚○ ○,顯見告訴人早已知過戶之事,況且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六紙於八十七年九 月三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即予註銷,告訴人至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始發現,中間長達一年半時間,不符常情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會與被告之 姐姐一起去申請閱覽土地登記簿謄本起因於被告在吵架當天有說張家的土地都是 伊的等語,從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姐姐去申請閱覽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可能因此而 認為土地可能已被過戶,始書寫被告為權利人,且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權 利人部分雖曾書寫「庚○○」,但隨即有劃掉之豫筆跡,故本院認尚難據此即 認定告訴人早就知道過戶之事。又查,一般人對於土地權狀等物,若無特別須要 用到諸如買賣、設定抵押權、贈與或分割時,一旦放置在存放地方後,並不會特 別去注意,故告訴人雖至一年半後始知悉土地權狀不見,亦屬常情,尚不能據此 即認定告訴人早已知悉土地被過戶之事。雖被告又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土地曾辦理 重測,被告豈會不知土地被過戶乙事,惟查,上開土地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登 記至被告名下,則在八十八年五月辦理重測時,地政機關當係通知所有權人即被 告,並不會通知告訴人,且退步言,縱使告訴人知悉重測乙事,並不代表告訴人 會特別去查詢土地是否被過戶之事。(八)末查,被告辯稱在辦理贈與過戶之程 序中,要向社頭鄉公所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公所農業課人員會向告訴人電話詢問 是否有贈與之事實,本件土地既已移轉,表示公所已向告訴人詢問過云云,惟查 公所人員辛○○在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時,除審核所得、是否為公司行號負責人、 是否為現耕地等一般要件外,另外須勘查現場確定有無違規使用,而在現場勘查 時,會打電話給申請人、代書或所有權人,本件已事隔二年,辛○○已忘記通知 何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公所人員辛○○到庭證稱屬實。故公所人員在核發自耕農 證明時,並不會詢問是否有贈與之事實,且本件當時之承辦人員究竟是通知申請 人即被告或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勘查現場,已不得而知,從而證人辛○○之證詞, 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聲請訊問之另一證人即被告之伯母己○○雖到 庭證稱:在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我曾在返回台中之途中,問過告訴人過戶時公所 有否通知她,因我聽說房子要過戶公所會知通本人,告訴人說公所有電話通知等 語,惟查,本件所被告所過戶的全是土地部分,並沒有房子部分,且土地過戶之 業務,係屬地政機關之職權,與鄉鎮公所又有何干?況且證人即當天亦在車上之 被告姐姐張淑卿亦證稱:途中伯母(即證人己○○)並未問告訴人有關公所是否 打電話通知一事,故證人己○○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本件土地確經告訴人之同意 而過戶。此外,復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印鑑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 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二份、土地謄本六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土地所有權狀各多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 被告犯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欄所偽簽之「乙○○」署押二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乙○○」印 文部分,因被告係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不 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義務沒收規定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之委任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已分別持向彰 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而 非屬被告所有,核其性質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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