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
五五號),
暨送請
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六、九七七、九七八、九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自幼聾啞之
瘖啞人,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
假釋出獄。不
知悔改,假釋中又犯搶奪罪經
起訴,甫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
上訴最高
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八號裁判
上訴駁
回確定,依法應撤銷前開假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悔悟,又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案件判決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確定外,並送入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
強制戒治。
嗣戒治成效經評定
合格,由本院
裁定停止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自台灣雲林
戒所釋放出所。
詎無悛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八
年四月八日前二、三日內、四月二十二日前二、三日內、五月六日前二、三日內
、六月四日前二、三日內與六月三十日前二、三日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各施用毒品海洛因。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六日及六月三
十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取尿液,與於八十八年六月四
日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依法採尿,嗣均送驗後查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送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開
犯行,辯以,其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沒有再
施用毒品,不知為何其尿中會檢驗出施用毒品之反應云云。經查,前開被告於八
十八年四月八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六日、六月四日與六月三十日所採尿液檢
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六月三十日所採尿液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是否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據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警方委託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
司檢驗被告尿液後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多份在卷
可稽。依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約於二、三
日內,仍得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之相關文獻資料經驗,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
二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悔悟,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
號案件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確定外,並
送入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
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自台灣雲林戒所釋放出所,並由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事宜,有
起訴書、判決書、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可按。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海洛因之
低
度行為,已經施用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
連續犯為
一罪,依法
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載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回溯三日內有施
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漏無載及前揭犯罪事實
所載其他多次犯行,惟以諸犯行間
係具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爰
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