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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 號、第一八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二號、第四一六號)移送併辦(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起訴處分 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三日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六 月九日之前三日內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多次。 二、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 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租屋處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多次。 三、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大竹里某空屋內為警查獲;再於 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三民國小後方小路為警查獲; 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勒戒回 來就未再吸食,伊並無賣毒品,係甲○○找伊,伊叫朋友「阿雄」、「阿約」來 ,他們自己交易云云;經查,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其經警先後查獲時所採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 尿液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 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 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另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亦據證人甲○ ○、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中結證詳,而證人等與被告素無怨隙,業據 其三人陳述在卷,足見渠等斷無攀誣之理,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證人曾欲 向其購買毒品等情,其空言置辯尚難採信為真;故被告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 多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藥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 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九號)略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為警查獲,認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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