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號、第一六
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另公共危險部份業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
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住處飲酒,至同日三時許,已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
動
力交通工具(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開明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因酒精影響神精意識,復因未注該路口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能注意確不注
意兒超速行駛,
適有同為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已達二四四點三七mg/dl
(經公式換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之林敏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注意冒然左轉,致二車發生
碰撞;乙○○於肇事後並報案
自首。林敏千雖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再轉往
臺中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救治,惟因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接受
醫院之開顱手術,並呈現植物人現象之
重傷害。
二、案經林敏千之配偶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附卷
可參;又被害人林敏千已呈植物人之狀態,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
申請書、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稽;
按該
路口速限為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考,按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且該處為閃光黃
燈,更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
猶超速行駛,被告
顯有過失;另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被害人為左轉車輛而冒然左轉,亦同有
過失,且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彰鑑字
第九00四二六號號鑑定意見書,不但同此認定,更認定被害人之過失為本次肇
事之主因,再者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或未將帽帶扣緊,致頭部外傷,其對事故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末查,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重傷之
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
於肇事後,即自首報警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足憑,自應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被害人與有過失甚且為主要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