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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十六之四號「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任職現場主管,負責現場工作事宜之指配、監督及一切事宜之處理,為從事 業務之人,對該公司之現場機器之運作方式,知之甚稔。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八時許,因該公司之員工乙○○所操控之塑膠射出機發生故障而前往處理, 其以操控鈕操控該機器,並指示乙○○清除卡在模具機器中之塑膠廢料時,應注 意工作人員之肢體若未完全離開機具,不得貿然啟動,否則易生人員受傷之意外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乙○○之右手仍在機器中 時,即懵懂啟動該機器,致乙○○右手被夾住,且甲○○心驚之餘,原欲將模具 打開,卻誤操控鈕,使該模具上升,連帶將乙○○之右手上拉,致乙○○受有 右手掌壓碎傷、食指外傷性截肢、右側撓骨骨折、多處肌肉及肌腱壓碎、壞死之 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操作機器不當,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壓碎傷、食指外傷性截 肢、右側撓骨骨折、多處肌肉及肌腱壓碎、壞死之重傷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 與告訴人指陳之受傷狀況相符,復有診斷書三紙、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勘 驗筆錄、照片二十一紙在卷足稽,按被告係任職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操作 之主管,其該公司之現場機器之運作方式,當知之甚稔,其應知曉工作人員之肢 體若未完全離開機具,不得貿然啟動,否則易生人員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乙○○之右手仍在機器中時,非但先懵懂 啟動該機器,後又誤按操控鈕致本件事故,其之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復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可認定。 二、查告訴人乙○○右手之屈側及伸側之肌肉已缺損多處,右拇指無法彎曲、右中指 、無名指、小指略變形,且僅能彎曲近四十五度,右手幾乎喪失大部分功能,是 業達重傷害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告肇事後態 度,及肇事後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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