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十六之四號「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任職現場主管,負責現場工作事宜之指配、監督及一切事宜之處理,為從事
業務之人,對該公司之現場機器之運作方式,知之甚稔。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八時許,因該公司之員工乙○○所操控之塑膠射出機發生故障而前往處理,
其以操控鈕操控該機器,並指示乙○○清除卡在模具機器中之塑膠廢料時,應注
意工作人員之肢體若未完全離開機具,不得貿然啟動,否則易生人員受傷之意外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乙○○之右手仍在機器中
時,即懵懂啟動該機器,致乙○○右手被夾住,且甲○○心驚之餘,原欲將模具
打開,卻誤
按操控鈕,使該模具上升,連帶將乙○○之右手上拉,致乙○○受有
右手掌壓碎傷、食指外傷性截肢、右側撓骨骨折、多處肌肉及肌腱壓碎、壞死之
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操作機器不當,致使
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壓碎傷、食指外傷性截
肢、右側撓骨骨折、多處肌肉及肌腱壓碎、壞死之重傷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
與
告訴人指陳之受傷狀況相符,復有診斷書三紙、彰化縣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
勘
驗筆錄、照片二十一紙在卷
足稽,按被告係任職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操作
之主管,其該公司之現場機器之運作方式,當知之甚稔,其應知曉工作人員之肢
體若未完全離開機具,不得貿然啟動,否則易生人員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乙○○之右手仍在機器中時,非但先懵懂
啟動該機器,後又誤按操控鈕致本件事故,其之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復有
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
犯行,
堪可認定。
二、查告訴人乙○○右手之屈側及伸側之肌肉已缺損多處,右拇指無法彎曲、右中指
、無名指、小指略變形,且僅能彎曲近四十五度,右手幾乎喪失大部分功能,是
業達重傷害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爰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告肇事後態
度,及肇事後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