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向丙○○、甲○○等人召集民間互助會,並
自任會首,約定於每月一日開標,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
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三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由會員甲○○以九千二百元之標
息得標後,乙○○因發現部分死會會員未再繳交會款,該互助會難以繼續維持,
且自身亟需資金週轉運用,雖明知會首代得標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
有,應於約定期限前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將其向會員丙○○收取所得之當次會款二萬零八百元侵
占入己,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挪作他用,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得標會員甲○
○。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
期間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足認其前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會員丙○○於偵訊時係謂先後繳交會款總計十八萬元,非指被告將該筆款項悉
數侵吞,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亦陳明僅將八十九年十二月收得之二萬零八百元會
款侵吞私用,其餘先前所收會款均已交付各得標會員,並無短缺等語,則
公訴意
旨載稱被告侵占會員丙○○之十八萬元會款乙節,尚非有據,恐有誤會。況本件
合會既採內標制,活會會員繳交會款時必須先行扣除標息,是會員丙○○自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間先後繳付六次會款,以每月三萬元再扣除標息計算,所
繳金額自應少於十八萬元,益徵起訴事實
所載容有可議,
附此敘明。本案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
犯行至
堪認定。
二、
按互助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
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前項規定
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故會首代得標會
員所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應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民
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擅將收取之會款侵占己用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紀錄,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偵審期間坦認所為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清償債務之約
定,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