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昌一汔車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
鄉○○路○段○○○巷○○○號,受甲○○之託,為甲○○所有PG-二七九八
號自用小客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台公司)辦理投保汽車
強制責任險及乙式車險,而收受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以繳交保險費
後,因缺錢繳交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間,持前揭支票分
別向黃進雄、陳永生調現,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吞入己,並將調得之款項計新
台幣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用以繳交會款。
嗣因明台公司通知甲○○繳交保險費
時,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二
紙及明台公司函文二件附偵訊卷
可稽。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
犯後並已與
告訴人甲○○
和解,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有匯款回條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足參,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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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 付 款 人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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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二千一百四十一元│鹿港鎮信用合作社│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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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四萬九千三百十二元│鹿港鎮信用合作社│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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