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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昌一汔車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 鄉○○路○段○○○巷○○○號,受甲○○之託,為甲○○所有PG-二七九八 號自用小客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台公司)辦理投保汽車 強制責任險及乙式車險,而收受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以繳交保險費 後,因缺錢繳交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間,持前揭支票分 別向黃進雄、陳永生調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並將調得之款項計新 台幣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用以繳交會款。因明台公司通知甲○○繳交保險費 時,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二 紙及明台公司函文二件附偵訊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犯後並已與告訴人甲○○和解,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有匯款回條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 付 款 人 │ 票 號 │ ├──┼─────────┼─────────┼────────┼────────┤ │一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二千一百四十一元│鹿港鎮信用合作社│AA0000000│ ├──┼─────────┼─────────┼────────┼────────┤ │二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四萬九千三百十二元│鹿港鎮信用合作社│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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