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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 在彰化縣花壇鄉虎山岩(八卦山觀光景點)公廁旁,趁甲○○如廁不注意之際, 竊取甲○○所有置於機車上之皮包(內有NOKIA牌8210型手機一支、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電話聯絡甲○○家人,要求渠 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贖回。經甲○○家人報警,而於同日晚上十時五 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長順街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正在該處等待 給付贖金之丙○○,並在丙○○所有之Y五─八三四0車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上開 甲○○被竊之手機贓物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伊 在家,手機係伊於下午六、七時許在彰化縣大彰路旁向不明人士以三千元所購買 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訊 中指訴歷歷,互核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又果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向 他人購買使用,然為何於購買後卻又急於與被害人甲○○聯絡,要求渠必須以三 千元代價贖回﹖況被告復供稱無法提供該名不明人士以供本院查證,足見被告上 開所辯,要係諉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認 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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