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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汚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場所不遵行主關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䎏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億成砂石行之負責人,該廠   係從事土石加工買賣作業,經公告為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   固定污染源之事業。其明知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   定污染源,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前開處所,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仍從事土石加工作業,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九彰府環   二字第一四五八四九號函通知甲○○必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補正檢具空氣污   染防治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程序,若屆期未補正,視為未完成改   善,惟仍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為之,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九   彰府環二字第一九三二五二號認情節重大,命其立即停工,料彰化縣政府環保   局再次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廿分許,派稽查人員陳瑩玲等人前往前開處所   ,發覺現場洗砂機、挖土機正常運作,並未確實停工,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稽查 人員陳瑩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政府右揭函文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各二件、回執二份、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被告係億成砂石場之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停 工,核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酌被告因停工將 造成鉅大損失而未停工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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