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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 七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 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五金加工工廠,明知雇主不得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因工廠業務趕工之需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以日 薪新台幣六百元之代價,聘僱逾期居留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ROUS ANAC ORITA CASGOMOC(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M),在上址工廠內 為其從事五金打孔加工工作。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 址工廠內當場查獲該名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該名受僱之菲 律賓籍勞工ROUS ANACORITA CASGOMOC於警訊中證述明 確,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該名外勞護照內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該名菲律賓籍勞工居留有效期限已於公元二000年二月十二日屆滿,於被告 僱用期間其工作許可業已失效乙節,亦經上開外勞詳細資料記載甚明。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 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 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疏未審究該名受僱外勞許可 失效之事實,逕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人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認似有未洽;且公訴意旨又依聘僱二人以上之同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後段論罪起訴,復與被告僅有聘僱非法外勞一人之事實未盡合致,非 無可議,難稱妥,惟因其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應仍予審究,並變更起訴 法條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趕工所需,擅自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勞,使 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得以繼續於本國境內打工而獲致薪資,間接促成渠等逾期居 留之主觀意願,業已造成勞工事務主管機關追蹤管理之困難,影響國內就業市場 之正常分配,間接衍生國內社會問題,尤以被告具有雇主之身分,對此嚴重後果 更不可謂其不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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