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監視器壹具,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因二人感情不佳,甲○○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基於毀損之
故意,至乙○○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九十、
九十二號之居所,將乙○○所有裝設於騎樓之監視器一個之電線扯斷,再將監視
器之鏡頭摔在地上,致乙○○所有之監視器一具因鏡頭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甲○○
旋即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外打電話給乙○○,對乙○○
恫稱:「要打死你」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
二、又因甲○○時常於酒後毆打乙○○,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甲○
○又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徒手對乙○○加以傷害,並
以言語辱罵乙○○在外「討客兄」,要乙○○死得很難看,又拿菜刀追逐乙○○
,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十八號通常保護令,
諭知甲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
為騷擾行為,甲○○應最少遠離乙○○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
○○號之現居所一百公尺,該保護令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由賴玉珠交給甲○○。
詎
料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
乙○○上開居所用三字經「幹你娘」、「討客兄」辱罵乙○○,以此方式騷擾乙
○○。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及
證人賴玉珠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十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及照
片二張在卷
可資佐證,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
二、
按被告甲○○係
告訴人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違反本院令其禁止直接騷擾乙○○及遠離乙○○住居所之通常
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
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於接獲
保護令後,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
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