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因家中裝設電線事宜而發生口角,乙○○竟於民國九十年五
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
○○○巷○○弄○○○號住處庭院,以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敲打甲○○頭部,致
甲○○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傷害其妻甲○○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甲○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相
佐證,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手電筒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予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