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茂雄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本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起訴書。
二、
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因販賣盜版光碟之
犯行,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四八八號起訴,並經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二年;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
號判決駁回
上訴,緩刑三年確定,此分別有上該判決二份在卷
可按。而本件被告
被起訴販賣盜版光碟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尚在
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後
事實審判決
宣示前,且被告所為皆係販賣盜版光
碟而觸犯著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
概括犯意為之,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應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公訴
人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與前案無連續犯之關係,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
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開始販賣盜版光碟,雖八十九年八月被查獲,惟因經濟情
況不佳找不到工作,始未停止販賣,仍繼續在彰化市境內各夜市販賣盜版光碟,
直至九十年四月底,至於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係向林姓老闆補充貨源時,向其抱
怨生意不好,要繳之費用等別多,始順便幫他看顧攤子等語,且據
證人即被告於
鹿港果菜市場隔壁攤販之乙○○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均
繼續在販賣盜版光碟,除了下雨之外,都沒有停等語,足見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
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於彰化夜市遇到一位林姓老闆,於是我才再犯」等語,應係
臨訟畏罪所設
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即難
據以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犯案。故本件應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
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依法應為
免訴判決。
三、本件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伊在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被查獲後,因尚有些存貨,
想說把存貨賣完,故繼續販賣至九十年四月底,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係販賣
至今年四月左右,從而被告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宣示判決以
後至九十年四月底繼續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是否另涉著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
之罪,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