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部分應增列
扣案鑰匙壹支
沒收。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参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已載明扣案鑰匙一支沒收,而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部分漏未
諭知
沒收,為顯然錯誤,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