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時許,侵入彰化縣鹿
港鎮溝墘里棋盤巷七十號甲○○住處,並攜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凶器小
刀一支(小刀已遭丟棄),割破甲○○所有之衣櫥(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
甲○○所有而置放於衣櫥內之戒指五只、手鐲二只、琥珀鍊墜子一塊、手錶一只
等財物,得手後迅速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藏匿於彰化縣○○鎮○○里○○路
○○○巷○○號三樓之浴室馬桶水箱內。
嗣其為警突破心房,並於同日十二時三
十五分許,攜同警方前往上開藏匿地點取回失竊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
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清單、相片四幀附卷
可稽,參以相
片圖一所示,顯然被害人甲○○之衣櫥係遭被告
所稱之尖銳小刀之兇器所割破,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足稽,其
一時失率、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小刀一把並未
扣案,未
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
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