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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時許,侵入彰化縣鹿 港鎮溝墘里棋盤巷七十號甲○○住處,並攜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凶器小 刀一支(小刀已遭丟棄),割破甲○○所有之衣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甲○○所有而置放於衣櫥內之戒指五只、手鐲二只、琥珀鍊墜子一塊、手錶一只 等財物,得手後迅速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藏匿於彰化縣○○鎮○○里○○路 ○○○巷○○號三樓之浴室馬桶水箱內。其為警突破心房,並於同日十二時三 十五分許,攜同警方前往上開藏匿地點取回失竊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參以相 片圖一所示,顯然被害人甲○○之衣櫥係遭被告所稱之尖銳小刀之兇器所割破,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其 一時失率、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小刀一把並未扣案,未 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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