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丁○○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之IC板貳拾參塊及賭資新台幣陸仟參百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其二人與丙○○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經營賭博性電
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長樂電子遊戲場」,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
檯」十二台、「快樂保齡球」三台、「滿貫大亨」三台、「小瑪琍」三台、「黃
金傳奇」二台,由乙○○登記為負責人、甲○○登記為管理人、乙○○及丙○○
則輪流擔任現場負責人,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依機台中獎機率賭博財物,由
賭客與機具對賭,賭法為:以一元一比一開分一分,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亦以一分兌換現金一元,若未押中,則賭注由機台贏得。
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二十時五十分許,
適有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即多次前往該「長樂電子遊戲場」玩
樂之賭客丁○○賭玩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
電動機具之IC板二十三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甲○○、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
犯行不諱;且
右揭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一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現場圖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及IC板二十三塊、賭資六千三百元扣案
可稽
;被告等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甲○○、丙○○三人之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
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四人均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而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
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被告乙○○、甲○○、丙○○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被告丁○○部
分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二十三片、賭資六千三
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