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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黏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 ,因其不到案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其為逃避警方查緝,明知某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可為其變造國民 身分證,竟與該綽號「阿清」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八 十九年六月五日中午左右,由乙○○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二萬元 之代價向綽號「阿清」之男子購買「甲○○」身分證一張(統一編號Z0000 00000),並由乙○○本人將其照片交予綽號「阿清」之男子以便粘貼於甲 ○○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綽號「阿清」之男子翌日中午,在上址將粘 貼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乙○○,乙○○乃將變造之身分證帶在 身上以應付警方臨檢,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乙○○在彰化縣○○鄉○○村○○路頂庄 巷前為警臨檢,警方知悉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乃將 其逮捕,並在其皮包內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且扣 案之甲○○身分證一張經送鑑驗結果,認甲○○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 壞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相片上鋼印不吻合,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變造之甲○○身 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身分證屬關於身分之證明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該甲○○之身分證經鑑定結果係遭換貼照片變造,而非偽造,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尚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曾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且警方係將被告 逮捕後,始在其皮包內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並非被告 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警方核對身分而為警識破,是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判 決有罪之犯行具有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知,併此敘 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 法、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黏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乙 ○○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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