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八二
四號)
暨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管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字第二一二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處分
不起訴,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四號裁定送戒治,並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
詎又基於
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之四住處等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或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約
一個月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一
時許,在上開住處
為警查獲,
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
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八之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在卷
可稽,復有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管一支扣案
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處分不
起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四號裁定
送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有期徒刑八
月,有
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
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處,並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
期間、次數、所生危害暨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扣案之玻璃管一支,係被告所用供施用毒品器具,依法
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三號)
略以:被告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認其涉有施用毒品
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