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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住處,酒後因不滿其外祖母乙○○○之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乙○○○之右臉部,並以腳踢擊乙○○○之左側臀部,致乙○○○跌 坐於地上,因而受有右臉部耳下處疼痛及左側臀部瘀血腫脹二四×十八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出手毆打乙○○○之右臉部,然否認以腳踢擊乙○○○之左側臀部, 辯稱係乙○○○自己跌倒,撞到臀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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