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住處,酒後因不滿其外祖母乙○○○之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乙○○○之右臉部,並以腳踢擊乙○○○之左側臀部,致乙○○○跌
坐於地上,因而受有右臉部耳下處疼痛及左側臀部瘀血腫脹二四×十八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出手毆打乙○○○之右臉部,然否認以腳踢擊乙○○○之左側臀部,
辯稱係乙○○○自己跌倒,撞到臀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前揭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爰
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
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