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
四、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參點參公
克)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竊盜等前科
,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七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
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分別於同年二月五日一時三十分許、二
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頂橫街口、彰化縣○○鎮○○路○
段○○○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
三公克)、塑膠空袋五十個、玻璃吸管一支,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
一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告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燒烤玻璃吸管之方式施用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回溯三日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惟
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其尿液檢
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彰化縣
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三公
克)及玻璃吸管一支可稽,是被告
空言否認其未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施用安非他
命云云,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二九九七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
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
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九
十年六月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一八一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附卷
足憑
,是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科
累累,素行不佳,前已有麻藥前科經法院判刑多次,並接受
觀察勒戒,仍不知悔
改,且被告年已六十,
猶不知愛惜自己身體,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
其施用毒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非處予重刑,難收警惕之效,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依法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袋五十個雖為被
告所有,惟尚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