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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九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乙○○所經營之「基星工程行」 ,擔任第四台纜線工程架設工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利用職務之便,趁向客戶方世雄收取工程 款之機會,將其代收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以供己用。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三月 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海尾六十一之一號之基星工 程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充電電鑽一支、充電基座一個、充 電電池三個(約值七萬五千元),得手後即予離去,並自此私自離職,未再回公 司。因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目擊證人 蔡黃發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收據、存證信函、和解書各一紙、照片二張 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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