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九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乙○○所經營之「基星工程行」
,擔任第四台纜線工程架設工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利用職務之便,趁向客戶方世雄收取工程
款之機會,將其代收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
予以侵吞入己,以供己用。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三月
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海尾六十一之一號之基星工
程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充電電鑽一支、充電基座一個、充
電電池三個(約值七萬五千元),得手後即予離去,並自此私自離職,未再回公
司。
嗣因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目擊
證人
蔡黃發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收據、存證信函、
和解書各一紙、照片二張
附卷可相
佐證,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
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