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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扣案之鐵剪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剪二支,與甲○○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丙○○○所 經營之「金郎加油站」勘查地形,確認該加油站係停業狀態後,乙○○將所攜帶 之鐵剪二支暫時藏放該處,並相約翌日(六月一日)再前往行竊。於翌日(六月 一日)十五時許,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 載乙○○、林家民(林家民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起訴處分) ,共同前往上開加油站,由乙○○取出前一日藏放在該處之鐵剪,持以剪下該加 油站之鋁製窗框及鋁網,再由甲○○幫忙拆卸並排放在地上,以此方式共同竊得 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之鋁製窗框及鋁網。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巡邏員警 發現,乙○○及甲○○聞聲逃逸,於該加油站後方之稻田旁經警逮捕,並扣得乙 ○○所有之鐵剪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丙○○○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鋁製窗框及鋁網經拆卸排放地上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並有鐵剪二支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雖於本院調查、審理中, 被告甲○○翻異前詞,辯稱:伊僅載乙○○前往該處,並不知道乙○○係偷竊云 云,被告乙○○亦稱:甲○○不知伊要行竊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既 坦認:第一次(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載乙○○前往現場時,知道他有帶兩支 鐵剪,第二次(即九十年六月一日)前往現場時,有幫忙乙○○拆鋁窗,當時由 乙○○去剪,伊在旁邊幫忙拿下來,並將東西放在地上排好等情(見本院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天 其一面剪一面拿,甲○○也有幫忙拆,並拿去排放好等語(見本院同前訊問筆錄 第三頁、第四頁),則被告甲○○先後兩次與被告乙○○共同前往業已停業之加 油站,並協同將鋁窗拆卸後搬運,若謂無共同竊盜犯意,顯與常理不符,參以被 告二人經巡邏員警發現時即逃逸,並於該加油站後方之稻田旁經警逮捕等情, 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九十年六月一日甲○○警訊筆錄最末頁),顯係因竊 盜犯行始遇警畏罪逃逸,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乙○○所為 有利被告甲○○之供述,顯係迴護之詞,均有合理可疑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認。 二、鐵剪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被告乙○○夥同甲○○攜帶鐵剪行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分擔程度、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被告甲○○部分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扣案之鐵剪二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二人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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