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三年
。於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巷○○號前,見蕭碧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鑰匙插放於置物箱之鎖頭內,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該
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三時十分許,乙○○騎乘
前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S網站前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述機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
迭於警訊、偵察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被害人蕭碧珍之夫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
卷足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