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
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及二年一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
假釋出獄,
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所餘
殘刑有期徒刑七月九日,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由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分別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之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花壇鄉某朋友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七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前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
點四公克)扣案
可稽,且被告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不起訴處分
書二份附卷
可按。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後,復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
持有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年一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
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七月
九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殘刑執畢日期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業已通知更正)、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
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猶未能亟思改過,戒除毒癮,品行非佳,實有再加
教化之必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
中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安
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