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0號)及檢察官移
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期間為參
年,
緩刑五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見黃俊
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放置該處,
乃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
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
,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為警發現欲實施攔捕時,甲○○竟騎機車加速逃
逸,並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鄉○○村○○路上;(二)又於九十年七月七
日上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張清波向洪青麒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乃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騎
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三十之七號旁,
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清波及黃俊宏之妻陳淑滿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二紙及照片二張附卷
可稽,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論以
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