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損壞他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
段○○○號甲○○、乙○○所經營之「陸戰隊服飾店」,向甲○○索取剩餘之工
程款,為甲○○所拒,竟基於毀損之
故意,將其
攜帶之橘紅色油漆,往該店展售
之衣服、褲子等服飾潑灑,使衣服、褲子等服飾因沾上橘紅色油漆而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甲○○、乙○○。
嗣因乙○○上前阻止,與之發生拉扯,竟另起傷害之
犯意,手持行動電話機毆打乙○○之背部,致乙○○受有上背部瘀傷九×三公分
及右上背部瘀傷六×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否認有毀損及傷害之
犯行,辯稱油漆係因拉扯而潑灑在地上,乙○○可能係
因拉扯而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偵訊中指
訴甚詳,並經
證人謝淑芬於警、偵訊中
結證屬實,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
跟他們(指
告訴人等)拿貨款(應係工程款之誤),說不攏,我才回車上拿油漆
潑...。」等語明確,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偵查卷
可稽。是
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尚無前科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
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