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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損壞他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 段○○○號甲○○、乙○○所經營之「陸戰隊服飾店」,向甲○○索取剩餘之工 程款,為甲○○所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其攜帶之橘紅色油漆,往該店展售 之衣服、褲子等服飾潑灑,使衣服、褲子等服飾因沾上橘紅色油漆而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甲○○、乙○○。因乙○○上前阻止,與之發生拉扯,竟另起傷害之 犯意,手持行動電話機毆打乙○○之背部,致乙○○受有上背部瘀傷九×三公分 及右上背部瘀傷六×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否認有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油漆係因拉扯而潑灑在地上,乙○○可能係 因拉扯而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偵訊中指 訴甚詳,並經證人謝淑芬於警、偵訊中結證屬實,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 跟他們(指告訴人等)拿貨款(應係工程款之誤),說不攏,我才回車上拿油漆 潑...。」等語明確,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偵查卷可稽。是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 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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