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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本院 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虎頭鉗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交流 道旁空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一把竊取甲○○所有之IF─五二三 七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該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路○○○號失竊),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該車車牌0面遺失,另一面由監理單位吊扣中),於九十年五月二 日上午五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七0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攔車稽查時發覺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 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 定。 二、查虎頭鉗一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甫值壯年之際,工作事業、家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 經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並知緩刑二年,以期其自省、自新、自勵。至於虎頭鉗一把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據被告自承尚在家中),既未滅失,仍應依法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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