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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麻醉藥品前科(未構成累犯),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 縣○○鎮○○里○○路○○○巷○○○號前,持渠所有機車鑰匙一把以及客觀上 可充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將乙○○所有、停放前開處所之ISV─0二 九號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撬開,並竊取乙○○放置其內之黑色手套一付、香水及 護手霜各一瓶,得手後,復繼續同一犯意,以上開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開啟另部 車號不詳之紅色機車前座置物箱時,適逢乙○○察覺有異,外出察看時發現,乙 ○○上前查問,並由甲○○身上取出前開失竊物品,乃將甲○○扭送法辦,並 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已無印象 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所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以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 螺絲起子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要係臨訟諉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用以竊取上開物品之螺絲起子一支,係有鐵質尖型頭之物(刃長約十五公 分),且便於持握(握柄長約十二.五公分),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既 可用以破壞車鎖,對人體自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既、未 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 供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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