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持有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三月一
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為警在其駕駛之PU─八六七九號贓
車上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而該
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
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
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見毒偵字第四八九六號
卷第八頁),復有該海洛因一小包扣案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
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
手段、所生危害不大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
),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