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巷廿九號七樓飲酒後,無故
攜帶自己家用水果刀一把外出,並於同日下午
三時十五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四維路口,見乙○○騎乘機車等候紅燈,竟
基於傷害之
故意,未由分說即持水果刀朝乙○○揮刺,倖經乙○○閃避得宜始免
受傷。乙○○受此驚嚇後遂往彰化市○○路方向奔逃,甲○○仍緊追在後,致乙
○○因不
堪追逐在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跌倒受傷,因
而受有左、右手肘擦傷、右腿膝部及左足背擦傷、左腿膝部瘀青及精神上受有急
性創傷壓力反應等傷害。
嗣乙○○經旁人緊急送醫診治,並向警方報案,於同日
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巷口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
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支
扣案為憑。又被告雖於酒
後涉犯本件傷害
犯行,然其飲酒之始仍具有充足之行為能力,需否飲酒及飲酒數
量之多寡,均出於自由意識之決定,當不因其自陷於注意能力降低之狀態而得減
免罪責,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
原因自由行為」,是以被告酒後之精神狀態良窳尚
無礙於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侵犯他人之身體完整及精神健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持刀揮刺
告訴人之身體,雖未直接命中,但已對告訴
人造成精神上之莫大恐懼,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又無恩
怨,竟無端攜械追逐告訴人,實足以造成社會人心普遍之駭然,犯罪手段更無足
取,且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及其
犯罪動機、
犯後態度、所生危
害、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