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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甲○○、丙○○分別被訴侵入住宅罪與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緣被告甲○○係丙○○之妹婿,甲○○與其妻即丙○○之妹劉素玉感 情生活不睦,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劉素玉因不甲○○之暴力相向,憤而回其 娘家即彰化縣○○鎮○○里○○路一О三巷九三弄五號丙○○住處,尋求庇護, 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至上址欲找回其妻劉素玉,見岳母乙 ○○本在客廳看電視,知悉伊到來,立即將電視、電燈關掉而進入一樓房間內, 電鈴,丙○○聽聞電鈴聲,下樓打開大門,甲○○明知未經住在該處之丙 ○○、乙○○同意,竟無正當理由強行進入一樓客廳騎走伊與劉素玉共有之機車 而侵入該住宅。丙○○見甲○○騎走機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製之 拖把柄毆打甲○○,致甲○○受有背部挫擦傷兩處、右頸部挫擦傷、胸部挫擦傷 、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丙○○亦受有傷害,惟未據告訴, 甲○○與丙○○所涉侵入住宅罪與傷害罪部分,業據雙方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判決,詳如後述)。甲○○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張劉素玉回前址娘家後 ,連續多次打電話對張劉素玉恐嚇稱:要大家死得很難看,要雇殺手給你分屍、 殺你哥哥,要放火燒你娘家房子、車輛等語,張劉素玉並將此惡害之事通知丙○ ○,而使張劉素玉、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劉素玉及丙○○之安全,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述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劉 素玉、乙○○證述之詞,為其認定之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 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電話恐嚇丙○○、劉素玉或乙○○等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訊之被害人丙○○究係受被告甲○○如何恐嚇之情,其明白陳稱:甲○○ 並未直接恐嚇伊,係伊妹劉素玉告訴伊要小心,因為甲○○有打電話恐嚇她等語 。是被害人前之指述,僅係輾轉耳聞他人之詞,尚難據此逕以推斷其指述之事實 是否為真;而若被告確有以上述言論恐嚇劉素玉與乙○○,惟其二人亦應屬被害 人,則其等之指述乃係為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為目的,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 旨,仍不得僅憑其等之指控即率斷被告必有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是依前述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控恐嚇之犯行 ,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恐嚇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丙○○互告對方前述傷害與侵入住宅犯行,起訴書認係分 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 宅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業於當庭撤回其告訴,則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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