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投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金榮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河濱
公園涼亭,見不相識之乙○○、丙○○姊妹騎乘車號000—八九六號輕機車至
該處與丁○○碰面,因不滿乙○○姊妹之舉止行措,出言辱罵乙○○二人「公田
」(台語,意指人盡可夫),乙○○姊妹不甘示弱加以回應,甲○○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
故意,喝令丙○○將TCL—八九六號機車熄火,並動手抽走機
車鑰匙,乙○○、丙○○二人欲將鑰匙取回,甲○○
旋加毆打(未成傷),丁○
○見狀動手幫忙,亦遭甲○○毆打成傷(所涉公然悔辱及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嗣甲○○揚言欲至警察局報案,隨即強行將TCL—八九六號機車發動後駛離,
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丙○○行使該車之權利。同日二十三時許,甲○○
果將該機車駛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前,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詳加盤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及
證
人丁○○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
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受
有期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然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