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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投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金榮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河濱 公園涼亭,見不相識之乙○○、丙○○姊妹騎乘車號000—八九六號輕機車至 該處與丁○○碰面,因不滿乙○○姊妹之舉止行措,出言辱罵乙○○二人「公田 」(台語,意指人盡可夫),乙○○姊妹不甘示弱加以回應,甲○○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喝令丙○○將TCL—八九六號機車熄火,並動手抽走機 車鑰匙,乙○○、丙○○二人欲將鑰匙取回,甲○○加毆打(未成傷),丁○ ○見狀動手幫忙,亦遭甲○○毆打成傷(所涉公然悔辱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揚言欲至警察局報案,隨即強行將TCL—八九六號機車發動後駛離, 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丙○○行使該車之權利。同日二十三時許,甲○○ 果將該機車駛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前,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詳加盤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及證 人丁○○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然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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